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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才与王**、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才诉被告王**、王**、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才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王**、王**、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才诉称,被告王**与王桂凤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王**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期一个月,且由被告王**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能还款,被告王*自愿加入父亲王**债务并与王**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2015年5月8日前还清。后被告王**及担保人王**仅偿还借款500000元,余款5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还有另一个担保人张*(九)斌,应该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

被告王**辩称,担保是事实,我已替王**偿还了300000元。

被告王*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

被告王**辩称,我不清楚王**对外借款,根据借条的内容,王**借这笔钱是用于业务发展需要,而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王桂凤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期一个月,且由被告王**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能还款,被告王*自愿加入父亲王**债务并与王**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2015年5月8日前还清。后被告王**及担保人王**仅偿还借款500000元,余款5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承诺书两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王**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自愿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王**、王*、王**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才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王**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王**、王**、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8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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