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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于**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王**、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于**一审诉称:2012年6月5日,我们与兴化市万里造船厂(以下简称万里船厂)签订1份造船合同,合同约定,由万里船厂为我们建造壹艘钢质船,合同约定了船舶的参数、付款方式等。后因船厂老板出走,导致我们定作的泰东货556号货船有部分未能建造完成。2014年10月26日,我们与陈**签订烂尾船协商处理纪要,因为我们向陈**借款30万元用于建造船舶,故将船舶抵偿给陈**,余款42万元陈**分两次给付。其仅给付21万元,尚有19万元未予给付,请求法院判令陈**立即给付我们货款1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陈**一审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协商处理纪要因侵犯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2、因王**、于**未能及时结清船厂建造期间的债务,导致我方无法办理船舶的转港手续。2、我方出借给王**、于**的30万元应当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王**与万里船厂签订一份造船合同,合同约定,万里船厂为王**打造一艘钢质船舶,造价92万元;合同还对船舶的设备配置、开工时间等作了约定。2012年7月24日,王**、于**向陈**借款15万元。2013年6月28日,王**向陈**借款15万元。2013年9月10日,泰州**有限公司与王**签订船舶经营协议书,约定在经营期间,船舶的所有权名为泰州**有限公司,实际为王**所有,以泰州**有限公司名义从事营运,王**的债权债务与泰州**有限公司无关。陈**作为代表人在泰州**有限公司处签名,王**在乙方处签名。2014年10月26日,陈**(甲方)与于**、王**(乙方)签订泰东货556烂尾协商处理纪要,该纪要约定该船由乙方出售给甲方,按92万元价格执行;乙方承付42万元,分两次付款。该船离开万里船厂后乙方承付20万元给甲方,开船后六十天内乙方再承付甲方20万元,款付清后此船一切事宜与甲方无关,乙方拥有船的所有权。2014年10月26日王**将船从兴化拖至泰州交与陈**,陈**已向王**支付了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1、王**、于**与陈**之间签订的协商处理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陈**辩称双方已侵犯了第三方利益而主张该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王**向万里船厂定作了船舶,王**对该船享有所有权。2、王**、于**已按协商处理纪要将船移交陈**,陈**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王**、于**要求陈**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陈**认为因王**、于**未能及时结清船厂建造期间的债务,导致其无法办理船舶的转港手续,故其不愿继续付款的辩称,不予采信。该船在转让时,协商处理纪要中已明确该船尚有部分未建造,故陈**在购买该船时已知晓该船的状况,故在转让后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4、陈**认为王**、于**未向其结清30万元的利息,因该欠款与该案无关联性,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于**船舶转让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陈**负担。

本院查明

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于**承担。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于**向我所借30万元未在处理协议中予以冲抵。我是出于帮助他们,才签订处理协议的,该协议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王**、于**结欠造船厂人工工资及材料费,导致船舶不能正常过户,我无法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

王**、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本案我们挂靠于泰州**限公司,后我们将案涉船舶出售给泰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并不存在陈**所陈述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在双方签订的转让烂尾船纪要中,30万的借款已经在该纪要中约定抵销,我们认为船交付给陈**以后,陈**再行出卖给他人,未能办理转港手续,与我们无关。也不能成为其抗辩不履行给付余款的理由。

二审期间,陈志勇向本庭提交兴化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出具的函一份,证明:1、涉案船舶涉及前期人工费用和材料费用未支付,该费用应当由王**、于**承担;2、涉案船舶不具备交付和转港过户的条件。

王**、于**对函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陈**陈述是调取海事局的,但海事局并未在该函件上标注是海事局出具的。该船产生的劳务和材料纠纷都应当由万里船厂承担,不应当由我们承担,且该函件建议暂缓办理船舶的过户手续,也是违法行为,以行政手段干预合法的转港过户。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的来源无法核实,且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王**将船舶交付给陈**后,陈**向其支付了23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陈**是否应按处理纪要的内容向王**、于**支付货款;二、陈**所主张的3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当冲抵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王**、于**与陈**签订的《泰东货556烂尾协商处理纪要》中明确约定讼争船舶王**、于**出售给陈**,陈**应支付42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于**要求陈**继续履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上诉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均认可陈**已支付23万元,尚欠19万元未支付,该债务应当继续履行。讼争船舶已经交付陈**,陈**虽辩称船舶不能过户登记,但因其在诉讼中未主张解除合同,对船舶过户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其可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陈**提交了王**向其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王**向其借款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王**认为30万元的款项的用途用于讼争船舶,且该款项亦由陈**直接转账给万里船厂的法定代表人王**。而《泰东货556烂尾协商处理纪要》中约定“因王**欠陈**多项款项,余款作为王**偿还陈**的借款”,案涉30万元借款是否在“王**欠陈**多项款项”之内,因王**未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又各执一词,该节事实难以查清,故陈**对该借款可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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