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史**、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史**、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史**、郑**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史*溢因经营所需,多次向我借款,2015年8月12日结算后向我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6.5万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史*溢、郑**系夫妻关系,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史*溢、郑**立即偿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史**、郑*虹辩称,史**、郑*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与收条系被告史**所写是事实,但无给付款项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溢、郑剑虹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溢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2日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6.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5年8月1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庭审中,被告认为借条落款日期是2014年4月3日,并非2015年8月12日,此借条系原告胁迫所写,且被告多次向原告还款,已不欠原告借款了,并向法庭提供还款的银行转账单。原告陈述,借条并非原告胁迫所写,因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是偿还之前的借款,此前还了的借条已由被告收回撕毁,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系多份借条合并结算而来,借条的落款时间便写了以前的日期2014年4月3日,并向法庭提供此前的四份借条,四份借条总金额7.5万元,其中一张1万元的借条,在2015年8月12日未带去结算,因此,借条金额只有6.5万元。被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的借条一份,2013年10月24日、2014年7月8日、11月24日的借条各一份,2014年9月4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记录单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溢向原告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数额明确,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认为此借条系原告胁迫所写,且被告多次向原告还款,已不欠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可信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溢、郑**夫妻关系,被告郑**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史*溢、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借款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4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