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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泰州农**司塘湾支行、杨**等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泰州农**司塘湾支行申请被申请人杨**、韩**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钱*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泰州**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江**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签订编号为(塘湾)泰农商流借字(2013)第05***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泰州**有限公司向贷款人江苏泰州农**司塘湾支行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出该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担保人韩**、杨**提供担保;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被申请人杨**、韩**与申请人江**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签订编号为(塘湾)泰农商流抵字(2013)第0***1号流动资金循环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泰州**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江苏泰州农**司塘湾支行签订的(塘湾)泰农商流借字(2013)第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履行,抵押人韩**、杨**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以泰州市教工三村3幢203室作为抵押物。后二被申请人就上述抵押担保事由以泰州市教工三村3幢203室为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5月20日,申请人江苏**限公司塘湾支行向借款人泰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年利率为9.6%,每季21日结息。后因借款人泰州**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6日欠付申请人借款本息合计554032.19元后申请人因追偿未果,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另查明,被申请人杨**、韩**签订借款合同时为夫妻关系,抵押的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申请人江苏泰州农**司塘湾支行为主张权利委托江苏**事务所为代理人,支付代理费3555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为借款人的相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目的是在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塘湾支行有权要求处分二被申请人所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用于清偿担保范围内的案涉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以被申请人杨**、韩**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教工三村3幢203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现所得在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欠付借款本息554032.19元(另自2014年12月27日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应赔偿的律师费用35501元的担保范围内清偿对申请人江苏泰州农**司塘湾支行的债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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