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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泰州分行与顾**信用卡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泰州分行欠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32418.6元(截止2014年2月12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付方法给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并赔偿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6745元;如果被执行人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7元,公告费人民币1080元,合计6117元,由被执行人顾**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顾**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指出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七号区14幢506室房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方洲路43号303室房屋各一套,经核查该线索,上述两套房屋已于2013年被拍卖处置。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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