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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王**、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的诉讼请求:1、误工费117元/天×180天u003d2106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u003d60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u003d1800元、住院伙补18元/天×24天u003d43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医疗费245.46元,合计主张30887.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医疗费、停车费17000多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776.95元、误工费60元/天×180天u003d108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u003d60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u003d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u003d43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722.5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33708.95元,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其中赔偿原告19208.95元,返还被告王**垫付款1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3708.95元。其中赔偿原告戴**19208.95元(此款汇入下列账户:户名戴**;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62×××65)。返还被告王**垫付款14500元(此款汇入下列账户:户名王**;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10)

二、驳回原告戴**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原告戴**负担107元,被告中国平**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6元。鉴定费722.5元,由被告中国平**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因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6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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