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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泰州市**有限公司、兴化市**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傲公司)、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张**、黄鹤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钮**,被告博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于2014年3月受广**司派遣至博傲公司工作,2014年4月24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月×18个月u003d9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0元×(76-41)÷3u003d443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12u003d60000元、交通费2700元、护理费100元/天×20天u003d2000元、假肢维修费245000元,合计1138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赔偿项目与其诉请应以劳动仲裁委裁决的赔偿项目为准。

被告广**司辩称:广**司与博**司并无劳动派遣关系;广**司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所述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博**司职工,2014年4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17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6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化)劳鉴通(2014)第46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五级,确认其可以安装假肢。后双方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原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8日,该委作出兴化劳人仲案字(2015)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博**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万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1584元;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四、对原告对广**司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广**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博傲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再查:2015年7月31日,博**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为5000元/月。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南京博**有限公司签订《假肢安装合同》,安装假肢费用计38000元。该公司认为“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约24天,食宿费为每天65元/人(含空调费),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

再查:事发后,被告博傲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另支付原告53000元(含原告受伤前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兴化**征缴中心出具的证明、说明、出院记录、假肢安装合同、票据、证明、营业执照、资格证书、江**政厅2011第18号批复、年度检验合格通知单、光盘、被告博傲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广**司提供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工资表、工伤保险参保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认为系广**司派遣至博傲公司工作无事实依据,其请求广**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司虽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基金应承担的部分亦无义务支付。因被告博傲公司在原告受伤时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相关待遇应当由其支付。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博傲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自认原告工资5000元/月,其在庭审中抗辩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已经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月×18个月u003d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月×8月u003d4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00元,合计435400元。

原告实际在被告博**司处工作40天左右,工资应当为6600元,故被告博**司实际垫付款为46400元,上述费用扣减垫付款后被告博**司实际应当赔偿3890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泰**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泰**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8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对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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