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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赵**、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赵**自2013年起向我购买菜苔,2014年11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当年菜苔款2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该债务系被告赵**、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1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黄**于2004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赵**与原告杨**自2013年开始有菜苔购销往来,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结算当年菜苔款,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21300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赵**出具的欠条、送货记账明细、(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欠到原告杨**菜苔款213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和记账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欠款发生于被告赵**、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向原告欠款时明确该欠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赵**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赵**、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黄**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欠款213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13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695元,由被告赵**、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49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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