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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吴起、无锡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吴*、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从模诉称,被告吴起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8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5日前还款,并由被告东**公司提供担保。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我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但却未按约还款。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吴起辩称,本案所涉的1000000元借款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2013年5月2日,我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由于较长时间未能还款,原告携带人员到被告东**公司为该借款争吵。我在胁迫之下,于2013年10月12日按照原告的要求以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后,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并在同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在所借给我2000000元未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再次借款给我的。且借用大量款项均会用账户走账,原告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要求我承担该虚无的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公司辩称,如被告吴**,原告所主张的1000000元是在2000000元借款的基础上,按原告要求所计算的高额违约金,该借款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吴**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我公司的章*是被告吴*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判令我公司担责,要求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吴**原告戴从模借款20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东**公司在该借条担保单位一栏加盖章印,并注明担保期限至还清为止,另有两案外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

2013年9月18日,被告吴**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3年11月15日前全部还清。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率。被告东**公司在该借条担保单位一栏加盖章印,并注明担保期限至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吴**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1000000元现金,并由被告东**公司加盖章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吴**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被告吴*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计划于2013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每天按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如发生债务纠纷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东**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书计划单位一栏加盖章印。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吴*支付原告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7张,合计金额10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吴*支付原告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2张,合计金额1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支付原告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300000元。原告称为提前兑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部分贴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吴*称于2014年1月28日另行支付原告100000元现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2013年5月2日借条的复印件一份、2013年9月18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2013年10月12日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原告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0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2013年9月18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2013年10月12日的还款计划书一份,是在受原告胁迫之下由被告吴*于2013年9月18日同日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两被告称当时未报警。被告东**公司辩称上述三份书证中的公司章*并非其公司所加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虽辩称本案讼争的的借条、收条及还款计划书是在受原告胁迫之下由被告吴*于2013年9月18日同日出具的,被告东**公司辩称上述三份书证中的公司章*并非其公司所加盖,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对上述三份书证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该三份书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两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的收条中,已明确被告吴*收到原告1000000元现金,且在2013年10月12日的还款计划书中再次确认被告吴*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上述内容已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1000000元借款的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吴*之间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无相关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吴*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吴*于出具还款计划书后,陆续以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虽称为提前兑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部分贴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以票面金额2300000元计算被告吴*的还款金额。被告吴*称于2014年1月28日另行支付原告100000元现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被告吴*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扣减已偿还的2300000元,尚欠原告700000元。因被告吴*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殷实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调整为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东**公司为被告吴*向原告的上述借款作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且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为止,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被告东**公司应对被告吴*所欠原告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戴**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00000元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被告吴**欠原告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戴**负担3000元,被告吴*、无锡市**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38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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