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9759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张*居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6.4245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举了相关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电话记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1、其住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255克不是他的。2、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从被告人张**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255克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陵区某住宅楼院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9759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居住的泰州市海陵区某室客厅柜子内查获一个化妆品瓶子(内有甲基苯丙胺6.255克及一个袋子(内有甲基苯丙胺0.1695克),合计查获甲基苯丙胺6.4245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在本市海陵区某一住宅楼院内,被告人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等经过。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泰州市海陵区陵园某室房屋的钥匙只有她与被告人张*所有,其在上海工作,不常回来等经过。

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的楼下邻居,泰州市海陵区某室房屋原来系被告人张*前妻居住,现在是被告人张*一直居住该处,其女儿一直在上海工作,有一年时间不住在该处等经过。

4、证人洪*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4日上午到被告人张*所居住的本市海陵区某房屋内,下午,其与被告人张*一起吸食冰毒。当天晚上8点,被告人张*接电话后出去,之后被警察带回房屋内,并当场在该住处客厅柜子内查获一袋冰毒、一个化妆品瓶子(内有冰毒),另外还有电子称、吸毒用的工具等经过。

5、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情况说明,人员信息,体格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表,通话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

6、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积极预交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被告人张*辩称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4245克不是他的及辩护人提出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4245克不能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向吸毒人员张*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带至其居住的本市海陵区某室房屋内,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客厅柜子内查获一个化妆品瓶子(内有甲基苯丙胺6.255克及一个袋子(内有甲基苯丙胺0.1695克),合计查获甲基苯丙胺6.4245克,并依法制作了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全程进行了录像,且亦有证人洪*的证言予以证实,其程序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另有证人张*乙、高*、洪*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该房屋近年一直由被告人张*居住使用,并应排除该6.4245克甲基苯丙胺系张*乙、洪*及他人所有,被告人张*辩称从其住处被扣押的6.4245克甲基苯丙胺不是他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辩称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提出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的意见,经查,根据办案民警出庭所作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且入看守所的体格检查表显示被告人张*身体健康正常,身体不存在伤情,而在看守所内均有严格的询问、提审在押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亦不可能存在公安机关等部门刑讯逼供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张*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为维护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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