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有限公司与杜**、周**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周**、兴化**有限公司、王**、兴化**有限公司、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杜**、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偿款2097281.80元及利息(以81237.33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2日起,以2016044.47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8日起,均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8990元;二、被告兴化**有限公司、王**、兴化**有限公司、王**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5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25530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3日、2月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大额存款。后本院通过泰州**易中心、泰州**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6月15日通过执行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下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另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穷尽现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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