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泰州分行与陈**、顾**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泰州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72138.3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月10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泰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128元。因被执行人陈**、顾**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5日至9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2015年3月11日,通过泰州**理处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3月9日,本院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5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于2015年6月1日通过谈话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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