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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与江苏**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林**、王*、魏**、魏**、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5034.52元(截止2014年9月5日)及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41201元;二、被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林**、王*、魏**、魏**、刘*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326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3869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林**、王*、魏**、魏**、刘*负担。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2015年9月10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鹅业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林**、王*、魏**、魏**、刘**名下在本院辖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2015年9月2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林**、王*、魏**、魏**、刘**下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在平安**行营业部存款账户(账号:62×××62)及中国农**限公司姜堰巴黎城支行存款账户(账号:62×××13)有银行存款,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26日依法至上述银行扣划被执行人王*银行存款8551.17元及4300元。其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2015年9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林**、王*、魏**、魏**、刘**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申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10月9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林**、王*、魏**、魏**、刘**名下在泰州市范围内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汽车1辆,被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苏M×××××、苏M×××××汽车3辆,被执行人魏**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苏M×××××汽车2辆,被执行人刘*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汽车1辆,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对上述汽车进行书面查封(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其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2016年1月28日,本院至泰州市姜堰区房地**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林**、王*、魏**、魏**、刘**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姜堰镇城南村、唐园村境内××××的房产(所有权号:泰房权证姜**第××号,建筑面积:10916.76平方米),已被江苏吴江**有限公司姜堰支行设有一般抵押15000000元,有位于姜堰镇城南村、唐园村境内××××的房产(所有权号:泰房权证姜**第××号,建筑面积:5097.13平方米),已被兴化市**有限公司设有一般抵押5000000元,有位于姜堰镇城南村、唐园村境内×××的房产(所有权号:泰房权证姜**第××号,建筑面积:5728.32平方米),已被姜堰市鑫**有限公司设有一般抵押3000000元,被执行人刘*、魏**名下有位于姜堰区金湖湾花苑××××室房产(所有权号:泰房权证姜**第××号,建筑面积:272.83平方米),已被中国民生**南京分行设有最高额抵押2300000元,上述房屋均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信息,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需采取续封措施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已停止运营,被执行人林**、王*、魏**、魏**、刘**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并表示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设有抵押且系轮候查封,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现均无法查找,暂不符合处置条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执行日志、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除发现的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苏M×××××汽车1辆,被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苏M×××××、苏M×××××、苏M×××××汽车3辆,被执行人魏**名下车牌号码为苏M×××××、苏M×××××汽车2辆,被执行人刘*名下车牌号码为苏M×××××汽车1辆,被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城南村、唐园村境内厂房××××、××楼的房产,被执行人刘*、魏**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金湖湾花苑××××室房产及扣划的被执行人王*银行存款人民币12851.17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已停止运营,被执行人林**、王*、魏**、魏**、刘*金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设有抵押且系轮候查封,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现均无法查找,暂不符合处置条件,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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