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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戴**、江苏阳**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江苏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晟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债务人李*(债务人应当为神迪机**限公司,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12月6日向我借款300万元,约定2013年1月20日偿还,由戴**、阳**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并未偿还借款,我多次催索。2013年11月24日,戴**、阳**司共同出具承诺,约定就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结清,从该日起,除2014年2月外每月10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15个月付清。如有一期不能按时偿还,则我有权以戴**、阳**司为债务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戴**、阳**司承担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戴**、阳**司承担。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我多次向戴**、阳**司催索,其尚欠付借款本金80万元拒绝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戴**、阳**司共同偿还欠款本金80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5日为114800元)及律师代理费53540元;戴**、阳**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中王**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戴**、阳**司共同偿还欠款本金80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53540元;戴**、阳**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戴**一审答辩称:实际借款人李*2013年10月份被泰州市高新区公安机关以骗取贷款立案侦查,借款人李*在出走前向王**归还部分借款至80万元左右。戴**、阳**公司与王**通过双方陈述的方式达成协议,对保证债务进行协议安排,已演变成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王**在双方承诺书中存在着根本违约,没有按照陈述的要求进行款项追偿,导致了我产生实际损失。

阳**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借款人神迪机**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向王**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叁佰万元(该借款已于2012年12月6日汇入李*农行u0026hellip;u0026hellip;.账号)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46天,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20日。若到期未还逾期天数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收,另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以及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戴**、阳**司及李*、张**等人分别在保证人一栏(其下均载明同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到期后二年内)盖章签名确认。王**已于2012年12月6日将300万元转入上述”借款借据”载明的账户内。

2013年11月24日,戴**、阳**司作为承诺方共同向王**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因神迪机**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向王**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承诺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神**司未能按期还款,王**依法要求承诺方按借款时的约定承担保证义务。为积极处理纠纷,承诺方要求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其中不以承诺方为被告,而单独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同时为维护王**的权益,承诺人承诺如下:由王**以诉讼的方式实现对神**司的债权,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承诺方预先支付,且承诺方在承诺之日一次性支付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15个月内,除2014年2月外,其余每月10日前等额偿还王**贰拾万元,如其中有一期不能按期偿还,则王**有权将承诺方作为债务人向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诺方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承担偿还责任(扣除已支付部分),并承担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王**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诺方按期足额清偿债务后,此时王**与神**司的起诉、执行程序继续,此时以王**名义所收回的款项,由王**转交承诺方。”阳**司在承诺单位一栏盖章确认,戴**在承诺人一栏签字确认。王**在”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上加注:”本书为复印件,原件在本人处,本人同意按承诺书执行”字样后,将复印件交予戴**。后王**认为戴**、阳**司未按照承诺书履行保证责任,尚欠付借款本金80万元未予给付,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王**与戴**对作为借款人神**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王**出具案涉”还款承诺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戴**已按照案涉”还款承诺书”给付相应本息255万元没有异议。戴**辩称,案涉”借款借据”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王**实际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期间每月12万元的利息,案涉借款的另一保证人李*已在借款到期前向王**清偿了84万元,该笔款项应当在相应借款本息中扣除。但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戴**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信。戴**辩称,案涉”还款承诺书”中载有王**应当履行的事项,而王**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同意按承诺书执行,故案涉”还款承诺书”并非戴**、阳**司的单方承诺,而是对三方均有约束力,王**并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除戴**、阳**司以外的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导致戴**的实际损失。案涉”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承诺方为戴**、阳**司,主要内容系戴**、阳**司向债权人王**关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具体还款金额、方式的意思表示;其中虽载有承诺方要求王**向除戴**、阳**司以外的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的事项,但亦载明王**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以诉讼形式主张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承诺方预先支付;承诺方按期足额清偿债务后,王**与借款人的诉讼、执行程序继续。现戴**、阳**司并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全部债务,其亦自认并未预先向王**支付相关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不应视作其在承诺书中要求王**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的条件成就。案涉”还款承诺书”并未加重戴**、阳**司的担保责任,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王**未另行对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提起诉讼造成了戴**的实际损失。故戴**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信。

关于王**要求戴**、阳**司共同偿还欠款本金80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53540元的诉讼请求。王**与戴**共同确认,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戴**已向王**给付人民币255万元。戴**、阳**司在案涉”还款承诺书中”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了确定。承诺书中确定戴**、阳**司应承担的2014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为30万元,并未超出主合同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限额;故王**关于戴**已支付的255万元中30万元系用于清偿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的陈述,予以采信。承诺书载明自2014年1月1日起戴**、阳**司的还款方式及存在一期不按期偿还时戴**、阳**司应当承担的借款本金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的相应条款,相应承诺亦未超出戴**、阳**司依据主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现戴**当庭关于具体还款事项的陈述能够确认至2015年1月,戴**共向王**给付人民币250万元,自2015年2月戴**、阳**司未能按期偿还款项;则其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承担相应违约金及费用。故王**关于戴**于起诉前另行向王**给付的5万元系用于清偿2014年1月1日之后的部分违约金的陈述,予以采信;王**要求戴**、阳**司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另扣除5万元已支付款项)、王**律师代理费用535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王**、阳**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阳**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王**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戴**、阳**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王**欠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5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83元由戴**、阳**司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在出走前已被王**追回80万元,我在与其他保证人协商解决相关还款事项时,其他股东保证人都知晓80万元已归还的事实;二、一审处理不当。按照我们双方的承诺,我多次要求王**起诉,但其均未提起诉讼,我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0万元利息为从2014年1月1日起16个月的利息,一审再判令计算违约金系错误;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讼争的借款系王**直接打到李*账户上,由李*取得,其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利息不存在重复计算。原还款承诺中约定的利息30万元是2014年1月1日前拖欠的利息,以30万元结算,与一审判决自2014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并不重复。关于所谓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款承诺中明确是戴**要求王**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不以其为被告。而至今戴**并未要求我何时起诉,在一审时我就表示愿意协助上诉人主张权利。戴**一直口头提出李*已经偿还了80万元,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他保证人只是讲听说,不是款项偿还的实际经办人;二、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公安机关是以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所涉及的犯罪客体是银行贷款,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当时双方的还款承诺是应戴**要求,是为了保护其信贷资质和社会名誉,即使其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向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也不会产生所谓的转嫁损失。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的8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已偿还;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部分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三、因王**未按还款承诺书提起诉讼,戴**是否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四、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戴**认为讼争的80万元已由李*偿还,其理由为其他保证人口头陈述,但并未提交还款凭证或者其他还款依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戴**、阳**司作为承诺方向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的30万元利息系承诺方在承诺之日即2013年11月24日一次性支付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并非全部利息。戴**、阳**司应从2014年1月1日按承诺书履行还款计划。现一审已查明戴**、阳**司尚有80万元未偿还,故一审判令其承担2014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部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承诺书系戴**、阳**司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向王**出具的还款承诺。承诺书中虽约定由王**以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戴**、阳**司预先支付,现戴**并未支付该笔费用,其以王**未提起诉讼为由不履行80万元的还款义务不符合承诺书的约定,其称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几种情形,戴**一审中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为李*涉嫌骗取贷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戴**并未举证证明该犯罪与本案涉及的借款保证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故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3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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