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富、泰州市**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王*、泰州市**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富贵山庄宾馆、泰州市**有限公司、王**、赵**、赵**、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7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4日起,及以人民币17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6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赔偿原告张**律师费用人民币233200元;被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富贵山庄宾馆、泰州市**有限公司、王**、赵**、赵**、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赔偿原告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9000元;被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有限公司、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74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6345元,由被告王*、泰州市**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富贵山庄宾馆、泰州市**有限公司、王**、赵**、赵**、袁**共同负担(原告张**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除于2015年7月30日限额冻结被执行人赵**在交通**学城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间为一年)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泰州**易中心、泰州**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4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名下苏M×××××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袁**名下苏M×××××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赵**名下苏M×××××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王**下苏M×××××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间按均为两年,未能实际扣押),于2015年7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袁**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11幢204室、海陵北路288号五层二单元529室、鹏欣尚城25幢601室房屋三套、于2015年8月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148号房屋一套、于2015年8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赵**位于泰州中嘉国际装饰城28幢北115室、116室、210室、211室、212室、213室、215室、216室、28幢南113室、115室、116室、210室、211室、213室、215室、216室、308室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均为三年),其余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上述查封的被执行人赵**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已经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诉前保全(保全期间为两年)。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评估、拍卖上述查封的被执行人赵**位于泰州中嘉国际装饰城28幢北115室、116室、210室、211室、212室、213室、215室、216室、28幢南113室、115室、116室、210室、211室、213室、215室、216室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清偿债务。经敦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泰海执字第5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赵**位于泰州中嘉国际装饰城28幢北115室、116室、210室、211室、212室、213室、215室、216室、28幢南113室、115室、116室、210室、211室、213室、215室、216室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拍卖财产价值进行了评估,江苏德道天**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苏天诚房估字TZ(2015)第4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455300元,有效期自2015年11月6日起一年。目前因拟拍卖房屋中尚有人居住使用,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张贴通知书,责令其在一个月宽限期内自行搬离,否则本院将强制执行。上述相关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执行笔录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或诸被执行人下落。

本院及时将上述调查结果,以及诸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本院查控情况予以认可。对于上述冻结的账户,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扣划;对于上述查封的车辆,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下落;对于上述查封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分。另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诸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冻结的银行账户、查封的车辆及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上述查封的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而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下落,故暂不符合处分条件。对于上述冻结的账户、查封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暂不符合处分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冻结、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查封,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穷尽现有执行措施,诸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符合处分条件。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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