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有限公司与泰州**有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资有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214933.33元、资金占用费(以7214933.33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先行从其保证金800000元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偿还)及律师代理费106000元。二、被告泰州**有限公司对原告代偿款7214933.33元、律师代理费10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中**限公司追偿。三、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受理费644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9405元,由原告负担1792元,诸被告共同负担67613元(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诸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诸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泰州**有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查控措施:

2015年11月2日,本院至江苏姜堰**有限公司查封了被执行**械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股权550万股,该查封期限一年,至2016年11月1日截止。

2015年11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泰州**有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11月9日,本院至中国农**限公司泰州城西支行扣划了被执行**械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10×××28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9115元;同日,本院至中国工商**州海陵支行扣划了被执行**械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11×××05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1192元2015年11月16日,本院至江苏姜堰农**司罡杨支行扣划了被执行人泰州**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3212×××62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700元;2015年11月17日,本院至江苏泰州农**司金鑫支行扣划了被执行人泰州**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3210×××18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382元。上述款项在扣除案件执行费人民币4267元后,余款人民币291122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10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械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苏M×××××、苏M×××××、苏M×××××、苏M×××××及苏M×××××的汽车(未实际扣押),该查封期限两年,至2017年11月9日截止。本院另发现被执行人泰州**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苏M×××××及苏M×××××的汽车。

2015年11月12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有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泰州**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69-19号1幢、2幢的房屋(产权证号码分别为: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10××77号),上述房屋均已抵押给南京**限公司泰州高新区支行。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州**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房屋。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对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械有限公司在江苏姜堰**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名下的汽车如要采取继续查封的措施,需在查封到期日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201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资有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泰州**有限公司、慧*贸易泰**公司、周**(居民身份证号码××、泰州百**有限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上述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代偿款7214933.33元及资金占用费(依生效判决按实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律师代理费106000元、诉讼费69405元;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扣划的被执行**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冲减上述执行标的;三、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并同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以6974933.33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四、担保人泰州**有限公司、慧*贸易泰**公司、周**、泰州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上述给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第三条约定履行义务的则由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五、本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若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未按上述条款履行义务的,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六、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承担。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因其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暂不申请对被执行**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及被执行**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采取查封措施,亦不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械有限公司在江苏姜堰**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名下的汽车,且暂不申请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鉴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冻结回执、扣划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两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名下房屋及车辆登记等信息,依法扣划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依法查封了被执行**械有限公司在江苏姜堰**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名下的汽车。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及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确认和处分。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被执行**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及被执行人泰州**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采取查封措施,亦不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械有限公司在江苏姜堰**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名下的汽车,且暂不申请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未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今后,两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按和解协议约定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两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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