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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传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10月2日20时许,酒后在本市海陵区某地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报警,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民警姚*等人依法至现场处警。被告人陈*无故击打民警姚*头部数拳,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归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举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尹*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其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陈*系醉酒状态下发生的妨害公务行为,主观恶性不深,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伤情照片,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警员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等因素,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被告人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予虑及。

为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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