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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州**民法院审理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缪*,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4日23时许,在泰州市高港区名门汇娱乐会所,被告人缪*随意殴打侯*,致其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两侧壁骨折。经鉴定,侯*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缪*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侯*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许*、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侯*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缪*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缪*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缪*上诉称,其并非随意殴打他人,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侯*有较大过错;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缪*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缪*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并非随意殴打他人,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侯*有较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侯*酒后因消费问题与名门汇KTV服务员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上前扯打服务人员,后被KTV多名工作人员共同制止,此时旁观的缪*上前拳击被害人面部十余下并将被害人踹倒致被害人轻伤。本案中,缪*并非KTV工作人员,纠纷也与其无关,且事态已经得以控制,在此情形下其无端介入他人纠纷、殴打他人,明显不属于帮助他人解决纠纷,而是为了发泄其自身的不满情绪,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且被害人与他人间的纠纷不能成为缪*随意殴打他人的理由,更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从而减轻上诉人缪*的罪责,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缪*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此次犯罪中,缪*针对被害人头面部拳击十余下,将被害人踹倒后又连续脚踢被害人数下,经他人制止才停止殴打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犯罪情节恶劣;缪*曾因殴打他人先后收到行政、刑事处罚,此次仍未吸取教训,再次殴打他人构成犯罪,属于屡教不改,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一审鉴于其主动归案认罪以及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二审不再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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