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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朱**、杨**及原审被告翟**、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翟**向原审法院起诉云**司,要求云**司偿还2010年12月的借款人民币76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司偿还借款760000元、利息44175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3年1月28日,张**向原审法院起诉云**司,要求云**司偿还2012年4月的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司偿还借款28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1350元。后翟**、张**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元月13日、2014年2月27日查封了云**司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耿村18组综合楼房屋产权编号为80002667的房屋。2014年5月4日,朱**、杨**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耿村18组综合楼房屋产权编号为80002667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朱**,后因朱**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裁定驳回了朱**、杨**的起诉。后朱**、杨**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朱**、杨**,翟**、张**申请查封上述房屋、土地错误,要求原审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2月5日分别作出(2014)泰海执异字第29号、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朱**、杨**的执行异议。朱**、杨**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确认其对执行标的姜房权证溱潼字第号房屋拥有所有权及确认泰姜国用(2013)第5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为朱**、杨**,并对上述房产、土地停止执行、解除查封,诉讼费由翟**、张**承担。

原审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朱**与原姜堰市俞垛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俞垛镇政府将光明大桥南侧地块俞耿村约20亩一次性租用给朱**,由朱**在俞垛镇投资新建锦峰大厦等。2009年10月6日,甲方(建设单位)泰州市**有限公司与乙方(施工单位)中扶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锦峰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由乙方承包施工位于姜堰区俞垛镇的”锦峰大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完成工程主体二层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50万元,主体四层完成支付50万元。2010年1月30日前在主体工程封顶的情况下支付给乙方100万元,余下工程款甲方将两栋宿舍楼及商住楼抵工程款1100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0年5月16日,甲方泰州市**有限公司(朱**)与乙方中扶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杜凤勇)签订锦峰大厦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截至2010年5月15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共计97万元,依据《锦峰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还有433万元未支付。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朝东的综合办公楼的十间门面房(3轴线-13轴线)一层及夹层共计面积为1280平方米及办公楼二(超市)的一层及二层共计面积为1952平方米的房屋按1030元/平方米计算抵付工程款333万元,余款100万元待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0年12月13日,甲方姜**务有限公司与乙**公司在双方之前签订的”锦峰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锦峰大厦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锦峰大厦办理土地、房产等证件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现办理姜堰俞垛镇俞耿村18组商服用地的国有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建设施工许可证、房产证等一切相关证件手续,经双方再次协商,双方同意以乙方名义办理相关土地和房屋使用权等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垫付。第四条约定:乙方垫付的费用不计利息,甲方同意将锦峰大厦综合办公楼北边的四间门面房的一楼、二楼、三楼的房屋赠送给乙方作为利息补偿,同时乙方将综合办公楼南边的两间门面房一楼3轴-5轴的房屋赠送给甲方。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积极的办理本协议所涉及的一切证件并交纳所涉及款项,并立即过户给甲方,不得扣留。u0026hellip;u0026hellip;该合作协议书后所附双方界址划分图载明六楼红色阴影部分为甲方所有的房屋。2013年7月5日,云**司领取了综合楼六楼编号为姜房权证溱潼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日云**司领取了综合楼非住宅6楼编号为泰姜国用(2013)546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朱**、杨**与云**司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重新签订了协议,协议名称、内容、落款时间均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锦峰大厦办理土地、房产等证件合作协议书一致,仅是将原协议签订人甲方姜**务有限公司更改为朱**、杨**。

原审同时查明,杜**与中扶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杜**系中扶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锦峰大厦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锦峰大厦实际承包施工人。云**司法定代表人为叶*云,杜**、叶*云系夫妻关系。泰州市**有限公司、姜堰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朱**、杨**系夫妻关系。锦峰大厦六楼除本案所涉房屋外,没有其余房屋。

原审庭审结束后,因原审法院并未对土地采取保全措施,朱**、杨**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撤回了要求确认泰姜国用(2013)第5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为朱**及对涉案土地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投资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锦峰大厦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锦峰大厦办理土地、房产等证件合作协议书、工程联系单、结婚证、(2015)泰中民撤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2014)泰海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2014)泰海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该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在2010年,姜堰市**有限公司即与云**司签订了办理土地、房产等证件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以云**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然后将所属该公司的部分房屋过户给该公司。从该协议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可以看出,云**司仅是涉案房屋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朱**作为姜堰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朱**、杨**重新签订了协议,协议名称、内容、落款时间均与2010年签订的办理土地、房产等证件合作协议书一致,仅是将原协议签订人甲方姜堰市**有限公司更改为朱**、杨**,由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朱**、杨**。故朱**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朱**、杨**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得执行涉案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耿村18组现登记在泰州**限公司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姜房权证溱潼字第号的房屋为朱**、杨**所有,不得执行该房屋。二、驳回朱**、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80元,由翟**、张**各负担190元(朱**已预交,翟**、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朱**)。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2010年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云**司签订有相关协议,但原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已经在姜堰区人民法院就案涉8067号房屋及其他房产一并提起确权之诉,并且以(2013)泰姜*初字第1426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其他房产为被上诉人所有,原审被告云**司协助办理过户,本案所涉的8067号房屋被上诉人予以放弃。此调解书并经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云**司已经履行完毕。根据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就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本案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虽然查清,但在判决文书中未作表述及认定,仅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云**司2010年的协议就作出判决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杨**答辩称:姜堰市**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与云**司先后签订的土地房产合作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一系列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8067号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姜堰区人民法院在(2013)泰姜*初字第1426号案件(以下简称1426号案件)调解时,本案所涉8067号房屋当时处于被查封的状态,正是由于被查封,姜堰区人民法院只能就未查封的房屋进行调解,所以朱**、杨**当时只能放弃8067号房屋立即过户的请求,并没有放弃房屋的所有权。(2013)泰姜*初字第1426号民事调解书里写的很清楚,”原告朱**、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名下的姜房权证溱潼字第号、8065号、8066号、8067号房屋所有权及泰姜国用(2013)第5457号、5464号、5467号、5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从这段话足以证明我方的请求是将上述房屋及土地证过户。调解书达成协议的内容也载明将其余三个房屋过户至朱**、杨**名下。事后朱**、杨**立即向姜**院、海**院提起了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法律途径主张,对80002667的房屋所有权至今从未放弃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云**司答辩称:张**与翟**是放高利贷的。当时朱**、杨**与我方在姜**院进行诉讼调解的时候,朱**、杨**并没有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只是因为本案诉争房屋当时被法院查封,而暂时放弃过户的请求。

原审被告翟**未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朱**、杨**提交以下证据:姜堰区人民法院(2012)泰姜执督字第03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426号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8067号房屋在1426号案件调解时处于被查封状态,正是由于被查封,姜堰区人民法院只能就未查封的房屋进行调解,被上诉人朱**、杨**在1426号案件调解时只能放弃8067号房屋立即过户的请求,并没有放弃房屋所有权。

上诉人张**就该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审笔录不完整不连贯,庭审笔录中看不出诉讼请求,结合调解书与庭审笔录,表明被上诉人最终放弃了其余诉讼请求。从民事调解书中可以看出,是包括放弃了8067号房屋所有权,也就是放弃诉讼请求中包括放弃8067号房屋所有权。

原审被告云**司就该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司对被上诉人朱**享有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没有异议,在2010年跟被上诉人朱**签订的《锦峰大厦办土地、房产等证件合作协议书》时,80002667房屋的产权已确定给被上诉人朱**。在1426号案件调解时,朱**、杨**并没有放弃产权,只是因为当时房屋被查封了不好过户,是先暂时放弃过户8067号房屋,把其他的房产过户了,等一段时间再来解决这个问题。

原审被告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上诉人朱**、杨**在1426号案件中是否放弃本案所涉8067号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张**主张依据姜**民法院(2013)泰姜*初字第1426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朱**、杨**已放弃本案所涉8067号房屋所有权。然而,首先,在(2013)泰姜*初字第1426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朱**、杨**在该案中的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云**司)将其名下的姜房权证溱潼字第号、8065号、8066号、8067号房屋所有权及泰姜国用(2013)第5457号、5464号、5467号、5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即朱**、杨**)名下;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故该调解书中朱**、杨**就本案诉争的8067号房屋所主张的是将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从云**司过户至其名下。其次,依据姜**民法院(2012)泰姜执督字第03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可知在1426号案件法院组织调解时,本案诉争的8067号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再次,依据1426号案件庭审笔录载明内容,可知在1426号案件法院组织调解时,因云**司陈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过户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此外,部分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可能没法办理过户登记”,姜**民法院予以核查并查明本案所涉的8067号房屋已被查封,不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下,朱**、杨**与云**司在姜**民法院组织调解下,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云**司将证号为姜房权证溱潼字第号、8065号、8066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朱**、杨**名下,办理过户的费用由朱**、杨**承担。2、朱**、杨**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第四,作为1426号案件另一方当事人的云**司在本案中亦确认,朱**、杨**在1426号案件中系要求将登记在云**司名下包括本案诉争的8067号房屋在内的相关房产过户至其名下,而非要求确认所有权,云**司对8067号房屋产权属于朱**、杨**并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依照(2013)泰姜*初字第142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朱**、杨**的请求事项,结合1426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出现的本案所涉8067号房屋在调解时因法院查封暂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条件的情形及云**司的陈述,从双方缔结该份调解协议的目的来看,(2013)泰姜*初字第1426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原告朱**、杨**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理解为”朱**、杨**在本案所涉8067号房屋暂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条件的情形下,暂不要求云**司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放弃要求云**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更符合朱**、杨**与云**司双方在1426号案件调解时的缔约目的。朱**、杨**在1426号案件结案后,向有关人民法院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行为,亦进一步印证了其在1426号案件中,并未放弃主张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上诉人张**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朱**、杨**在1426号案件中已放弃本案所涉8067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其关于被上诉人朱**、杨**已放弃本案所涉8067号房屋所有权,原审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杨**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关于其未在1426号案件中放弃本案所涉8067号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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