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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高原审起诉称:2015年2月9日,李*龙借用李*高所有的苏M×××××号奥迪小型越野车去刘**处,刘**无故非法扣留该车辆。后经李*高索要,刘**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1、刘**返还苏M×××××号奥迪小型越野车;2、本案诉讼费由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原审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刘凤旺系李志高弟弟李**的岳父;

(二)李志高系苏M×××××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品牌型号为奥迪牌WAUAYD4L5AD,发动机号码为BHK114426;

(三)2015年2月9日,李**驾驶苏M×××××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去刘**家处理家庭纠纷时,刘**将该车辆予以扣留。2015年2月10日,李**及李**等人向刘**索要该车辆,刘**拒绝归还,为此发生纠缠,经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处理未果。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与李**、刘**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财产所有权人同意,任何法人、组织或个人均无权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否则,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在处理家庭纠纷过程中扣留李**的车辆,后经李**索要拒绝归还,其行为已侵犯李**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苏M×××××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的民事责任。刘**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返还苏M×××××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发动机号码BHK114426)。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刘**负担(李**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同意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李**和其配偶刘**。李**系李**的哥哥,以前是捉长鱼的,后来一直在企业上班,其收入根本没有能力购买奥迪Q7价值百万元的豪华轿车。该车实际购买人系做钢材生意的李**,因其在购买该车时正与妻子刘**离婚,所以将车登记在李**名下,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在刘**起诉李**离婚诉讼中,刘**曾保全李**账户80万元,但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解除查封,李**将此款转移。同时,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一直是李**,各项费用、罚款均由李**支付。所以,刘**认为本案所涉轿车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均为李**,该车为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李**要求刘**返还原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主张李**不具有诉讼资格,无事实依据。李**完全有购车能力,苏M×××××汽车就是李**本人购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8月5日民事诉状、同月15日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等材料,拟证明购车行为发生在李**与刘**离婚诉讼期间,李**将自己所购车辆登记在李**名下是为了转移资产。2、吴**等人民事诉状,拟证明李**为了在离婚诉讼中转移财产,通过熟人制造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以便在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而在刘**提出鉴定和调查取证申请后,李**和各原告担心虚假诉讼的事实败露,向法院申请撤诉。3、讼争车辆原始购车发票等证据,拟证明李**出具给李**的委托书签名笔迹与证据1中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李**的签名非常相似。4、李**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拟证明李**的收入不足以购买本案讼争车辆。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李**提交二手车市场交易协议书,拟证明讼争车辆买卖是在第三方的中介下完成的、交易相对方是李**,李**是讼争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刘**质证认为该证据笔迹明显不是李**的笔迹,因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刘**申请对上述证据中李**的签名进行鉴定,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不同意鉴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刘**在处理家庭纠纷过程中扣留苏M×××××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其行为属于无权占有该汽车的行为,苏M×××××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刘**返还讼争汽车。对于苏M×××××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问题,刘**二审中主张该车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李**和刘**而非李**,因刘**并非主张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自己而是案外人李**和刘**,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应由该案外人而非刘**主张所有权。而本案在一审、二审中,案外人均未依法主张相应权利,在此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确认讼争汽车的所有权人。因李**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明确载明苏M×××××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故李**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有权要求刘**返还该汽车。对于二审中刘**提交的证据以及笔迹鉴定申请,因其提交上述证据及鉴定申请均系为了证明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而上述证据及鉴定结论无论是否支持刘**的证明目的,在未经苏M×××××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准许的情况下,刘**占有该车的行为均为无权占有,且刘**也无权以此为由拒绝返还讼争汽车,亦即刘**二审所提交证据及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对此证据及鉴定申请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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