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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泰州分行与李**、刘**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诉被告李**、刘**、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费**、被告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陆*、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华**司、费**、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被告李**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该表背面附有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等。经审批,原告于当月向其发放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57。被告李**作为船主将其购买的苏华航6958号干货船挂靠于被告华**司处。2012年7月26日,因购船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调额。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刘**、华**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刘**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华**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和抵押人;和被告李**和被告刘**签订了《工**市分行牡丹卡分期还款合同》;与被告华**司签订了以苏华航XXXX号干货船为抵押物的《船舶抵押专用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费**、被告柳**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经调查审批,原告同意将被告李**临时额度调至人民币40万元,分期期限为3年。现被告李**、刘**多次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船舶抵押专用合同》及《牡丹卡分期还款合同》、《牡丹卡信用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现原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许李**、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3191.97元(本金134955.98元、利息8235.99元,暂计息至2015年5月6日,计算方法为以134955.9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以每日0.05%计息,同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封顶为每月500元)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华**司所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船舶(苏华航XXXX号干货船)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及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1391元;二、被告华**司、费**、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诸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工**分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李**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证明2012年3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附有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诉讼产生的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

证据二、借款保证合同,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李**和刘**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公司作为上述借款人的保证人和抵押人,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费圣松、柳**同意为原告和被告李**和刘**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四、船舶挂靠合同书、产权声明书,证明案涉船舶的实际船主将船舶挂靠于被告华航公司;

证据五、船舶抵押专用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江苏**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苏华航XXXX船舶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船舶专用抵押合同,并且在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

证据六、工行系统生成的该卡欠款查询截图。证明截止2015年5月6日该卡所欠本息143191.97元;

证据七、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13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华**司、费**、柳**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工**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领取并填写了申请表。作为申请表附件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2小条约定,申领人应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并同意发卡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申领人催收欠款。若申领人经发卡机构催收仍未能清偿欠款,发卡机构有权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申领人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行使质权等措施,并由申领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3小条第3款对透支利息、滞纳金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原告工**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表的“申请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被告李**在提交的申请表中填写了自己的相关信息,并在“申请人声明”处下方的申请人签名一栏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李**办理了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一张。

2012年8月6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XXX]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工**分行依据借款人李**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金额为400000元,用途为支付购船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付手续费按月还本;借款人指定李**在中**银行开立的62×××57账号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自愿对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刘**在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华**司分别在保证人、抵押人一栏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予以确认。2012年7月26日,抵押人甲方被告华**司与抵押权人乙方原告工**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第XXX号船舶抵押专用合同,甲方抵押的债权为乙方依据2012年第XXX号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船舶为苏华航XXXX号船舶。上述抵押在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登记债权数额为400000元的船舶所有权抵押登记。2012年7月26日,被告费圣松、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华航物流公司向原告申请船舶贷款的船主提供连带经济责任,并承诺以名下财产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李**向原告工**分行提交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申请将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额度调整为400000元,原告工**分行审核后予以批准。2012年6月,被告李**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40万元。

自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账户计收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6日,共计拖欠原告本金134955.98元、利息8235.99元。后原告向诸被告追索未果致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江苏**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3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前偿还相应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视为其自愿对被告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被告刘**给付所欠的相应本金、利息款项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诉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经查,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无此约定,而是约定贷款年利率为3.9%,逾期罚息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故贷款逾期的年利率为5.07%。关于滞纳金,双方在该合同也并无相关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司、费**、柳**承诺对被告李**、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公司以其名下苏华航XXXX的船舶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船舶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刘**、华**司、费**、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泰州分行欠付本金134955.98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07%给付相应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1391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泰州分行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登记于被告江苏**限公司名下的苏华航XXXX号船舶,所获价款在船舶所有权抵押登记载明的债权金额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苏**限公司、费**、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992元,由被告李**、刘**、江苏**限公司、费**、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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