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告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供应钢材,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1日,同时约定,如工程不能延续达60日,则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被告付清全部钢材款。如违约的,则应承担原告诉讼费用。2014年7月4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7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钢材款为1903639.78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在镇江承建过工程,也没有向原告公司订购钢材,原告合同上的章是假的。我公司从未有过这枚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正月使用“扬州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与原告**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被告认为其公司并未使用过该枚公章,亦未在镇江承建过案涉工程,故至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决定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泰**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经办人的行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现不能排除在侦查范围之外,尚不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泰州**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