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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姜**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王*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王*、泰州市**限公司、张**、曹*、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姜堰市鑫**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泰州市姜**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469元;被执行人泰州市**限公司、张**、曹*、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履行还款后,可向被执行人陈*、王*追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9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9199元,由被执行人陈*、王*、泰州市**限公司、张**、曹*、韩*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申请执行人)。因诸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15年4月7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诸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曹*在中国建设**州莲花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存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元,同月15日予以扣划。其余被执行人无大额银行存款。

2、2015年4月8日,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车辆等信息,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王*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安居苑小区3幢504室房产(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曹*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金通梅园16幢101室房产(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2号小区10幢506室房产(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韩*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阳光新景小区2幢501室房产(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共四处房屋。2015年4月15日,本院将上述房屋均予以查封。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强制扣划的执行款人民币177438元(已扣除相应执行款人民币2562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提出被执行人陈*、王*名下另有一处房产泰州市高新区西湖翠苑永定路401号53-54商铺被本院(2015)泰海执字第268号另案查封,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预估所涉拍卖款能满足本案的债权,故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其余财产予以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采取现有财产调查措施,查封诸被执行人名下的四处房产,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曹磊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77438元。因被执行人陈*、王*名下位于泰州市高新区西湖翠苑永定路401号53-54商铺被本院另案处置,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表示暂时无须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房屋处置无果或申请执行人分配不足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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