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束*、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陶**与束*、葛**供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后束*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苏*终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束*、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陶**货款14905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0594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束*、葛**负担18360元,由陶**负担12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束*负担6224元,陶**负担248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束*在江苏**支行的保证金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后因江苏**支行提出解冻申请,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此外,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束*名下汽车2辆,查封被执行人葛**名下汽车1辆(已向协执单位发出扣押车辆通知书);除此之外,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财产,亦无对外股权投资的情况。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认可,并表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江苏**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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