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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彬诉称,解小波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费森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解小波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蔡*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期,被告费森提供担保,解小波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因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原告虽陈述有月利率2%的口头约定,但未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费森为解**向原告蔡*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担保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借贷双方有相关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未约定借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蔡*担保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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