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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4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4日归还,月利率2.5%。但到期后被告王**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王**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于2013年10月4日归还,月利率2.5%。但到期后被告王**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理应如期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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