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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润油**限公司与王**、张**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与被上诉人中润油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原审被告兴化市大邹加油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兴化市大邹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一审诉称,中**公司与大邹加油站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后中**公司按约将承包金200万元一次性支付至张**的账户。中**公司亦接受了加油站相关资产,进行营业。由于王**为其个人借款将大邹加油站资产设定了抵押担保,且因个人债务问题,大邹加油站的资产被兴化市人民法院查封。近期将对大邹加油站的相关资产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严重影响中**公司承包的加油站的经营,导致中**公司无法实现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大邹加油站是王**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王**、张**是夫妻关系。王**、张**应对大邹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请求判令解除中**公司与大邹加油站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大邹加油站返还中**公司支付的承包金人民币195万元及承担上述承包金自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王**、张**对大邹加油站的上述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责任;王**、张**及大邹加油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大邹加油站辩称:同意解除加油站承包合同,但要求中润油公司赔偿加油站的损失70万元及重新核算承包金为38万元一年。

王**、张**共同辩称:中**公司与大邹加油站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中**公司真实意图是购买加油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加油站的成交价格为600万元,中**公司给付的200万元承包金实际上是购买加油站的预付款。后因中**公司的原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完毕,直到中**公司通过兴**院的拍卖程序购得该加油站,对此中**公司因未能买成加油站所导致的大邹加油站的经营损失及租金损失,中**公司应承担责任。王**、张**并非本案争议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中**公司对王**、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张**为夫妻关系。大邹加油站是王**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1月28日,中**公司与大邹加油站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约定将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承包给中**公司,承包期限20年,承包金每年10万元,共计200万元,20年的承包金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汇入大邹加油站指定的银行账户;在经营期间,中**公司足额纳税,合法经营,并负责消防设备设施的维护及员工培训;在经营期间中**公司负责加油站设施正常维护和保养;承包期内,如中**公司取得加油站的所有权,则合同自动终止。2013年12月6日,中**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支某某的账户向张**的账户转入承包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加油站一直由中**公司实际使用。后兴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对加油站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于2014年7月21日责令该加油站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待隐患整改完毕后方可恢复营业。2014年7月22日,安监局再次到现场检查,发现该加油站仍在经营,安全隐患未整改。2014年7月23日,兴化市**会办公室函告兴**电公司对加油站采取强制停电措施,待隐患整改结束后,安监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供电。后供电公司对加油站停止供电。经整改,加油站于2014年9月30日恢复营业。一审法院另查明:兴**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泰兴执字第547号拍卖公告,因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依法对王**所有的坐落在兴化市大邹镇双溪村兴盐公路南侧的大邹加油站房屋及111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网上拍卖。2014年8月6日,中**公司以754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加油站(含房产、111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设备、经营许可权价值、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中**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将754万元支付给兴**民法院。中**公司与兴**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款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大邹加油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大邹加油站辩称与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双方真实意图是买卖加油站,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兴**民法院拍卖大邹加油站的相关资产,大邹加油站无法提供中**公司承包经营的标的物,承包经营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中**公司要求解除与大邹加油站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公司从合同签订后一直实际使用加油站,2014年7月由于存在安全隐患被责令停业,但合同约定由中**公司负责消防等设施的维护,因此造成停业的后果由中**公司自行承担。中**公司与兴**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审法院确认承包合同已履行的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期间中**公司使用加油站的承包金为70959元(100000元÷365天×259天),大邹加油站尚需返还中**公司承包金1929041元及利息35409元(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由于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对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邹加油站是王**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王**、张**应当对加油站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润油**限公司与兴化**油站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于即日解除;兴化**油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润油**限公司承包金1929041元及利息35409元,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张**对兴化**油站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驳回中润油**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兴化**油站、王**、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大邹加油站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张**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判决王**、张**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庭审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大邹加油站与被上诉人中润油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现因加油站资产被法院拍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大邹加油站返还相应的承包金及利息。鉴于大邹加油站系王**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上诉人王**、张**应对加油站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王**、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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