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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章**、江苏创**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江苏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因与被上诉人仇金余、原审被告季*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仇*余*审诉称,2012年11月14日,射阳县民政局殡仪服务部整体迁建项目一期工程追加项目发包给创**司承建,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将殡仪馆二灵堂立模项目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章**、季**施工。2013年4月17日,仇*余受雇于章**、季**二人到工地打工。同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仇*余在立模室内清理钢管,不慎被钢管绊倒,由于当时没有明显反应,只有疼痛的感觉,到下午又上班时,章**要求仇*余继续立模时,仇*余感觉腰部不能动弹,疼痛加剧,无法继续施工。章**后指派工友陈*付用摩托车将仇*余送至机场路乘车回居住地休息。在乘车过程中仇*余伤情加重,疼痛不止。当客车行驶至射阳**医院(以下简称益**院)时即下车就医,经检查发现仇*余脾破裂、左侧第九肋骨骨折,随即转院至射**民医院治疗。仇*余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章**、季**仅为仇*余支付1万元医疗费。2014年5月26日,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射阳人社局)出具[射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且复议期已经届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章**、季**、创**司连带向仇*余支付医疗费3000元(章**、季**支付的1万元已扣减)、停工留薪期工资82800元(230元/天×30天×12个月),伤残赔偿金62100元(230元/天×30天×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按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15天×15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256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章**原审辩称:1.章**承包创**司射阳县民政局殡仪服务部二期工程的木工工程;2.仇**受伤是在家中锯树导致,与工程项目无任何关系;3.2013年4月,仇**因家里砌房子和儿子结婚手头比较紧向章**借款1万元,至今未归还;4.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仇**受伤是在工程上导致的,其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劳动部门确认工伤后才能主张工伤待遇。仇**并没有经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故其要求承担相关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创**司承包了射阳县民政局殡仪服务部二期工程,后该公司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章**、季**施工。2013年春节后仇金余在章**、季**施工的工地参加施工两天;同年4月17日仇金余又在前述工地参加施工1天,18日参加施工0.3天,19日参加施工0.5天。19日下午1时,仇金余在益**院治疗,病历载明“患者于3小时前在工地施工时不慎跌倒,……”。诊断结论为脾挫伤、左第九肋骨骨折。次日,经益**院建议,仇金余转院至射**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仇金余的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左胸外伤,左胸第九肋骨骨折。仇金余在射**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继续休息,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每月定期复查。在治疗过程中,仇金余共支出医疗费7898.87元。

原审庭审中,章**陈述称立模工因为时间不确定,做一天算一天钱,长期做的是220元/天,一天半天的就是按200元/天结算,仇金余一共只做了3.8天,后来是按照200元/天结算的。仇金余则称原与其约定的是220元/天,最后结账时200元/天都不到。

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委员会对仇**的伤残等级鉴定后出具了编号为15105025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江苏省最近一次公布的本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6.63岁。射**计局公布的2012年全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0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创**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所承建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章**、季**,对章**、季**施工过程中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创**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章**、季**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与创**司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仇**是在章**、季**承包的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仇**受伤后,创**司作为法定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未及时为仇**申报工伤认定,并非劳动者的原因。仇**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属于工伤,其有权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3.仇**受伤及提起诉讼均在江苏省人民政府2015年4月1日通过、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前,故对仇**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据此,对仇**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①医疗费: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7898.87元,对该费用据此金额认定。②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仇**的住院医疗期间及出院时的医嘱,原审法院酌定仇**需要的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仇**的日工资标准依据章**庭审中认可的200元计算,月计薪天数参照劳社部发(2008)3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即21.75天计算;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75天×200元/天×6.5个月u003d28275元。③仇**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金额应为21.75天×200元/天×9个月u003d39150元。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年×0.4个月×(36097元÷12)u003d38503.47元。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36097元÷12)u003d18048.5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仇**住院治疗12天,每天按18元计算,该费用为216元。⑦交通费:根据仇**的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391.84元,扣减仇**认可章**、季**已经支付的10000元,章**、季**、创**司还应连带向仇**支付122391.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4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创**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仇**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22391.84元(章**、季**支付的10000元已扣减);二、章**、季**对创**司的上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1280元,由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创**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仇金余系2013年4月19日中午回家后锯树摔下受伤,有射阳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查明仇金余于2013年4月19日下午1时在医院治疗,但仇金余陈述为下午2点至工地做工;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未作出工伤确认的原因是创**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及时申请不当。创**司与仇金余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停工留薪期认定6.5个月及按200元/天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仇**辩称:1.仇金余于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章爱国签名的出勤记录、门诊病历、录音资料及光盘两张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4月19日上午在工地上做工受伤的事实。2013年4月19日下午上班应是12点左右;2.仇金余为外伤性脾破裂、左胸外伤、肋骨骨折,原审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符合误工标准。仇金余是立模工,在外做200元/天左右。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季**答辩称其对仇金余受伤情况不了解。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仇金余受伤的事实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及出勤记录等证据佐证,章**、创**司认为仇金余是在自家锯树过程中受伤,虽提供射阳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仇金余解释系为报支医疗费用,其曾向射阳县**村委会作了不实的陈述,仇金余的该解释不排除其可能性,且章**、创**司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仇金余锯树高空坠落受伤的主张成立。仇金余外伤性脾破裂、左胸外伤、左胸第九肋骨骨折的伤情符合跌倒与钝器撞击所伤的特征,故对原审判决认定仇金余系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维持;2.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创**司将所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章**、季**施工,章**、季**招用的仇金余在工地受伤,创**司与仇金余虽无劳动关系,但创**司依法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章**、季**应对创**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审判决结合仇金余的住院医疗期间及出院时的医嘱,酌定仇金余需要的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并无不妥,且按2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章**向其招用的立模工发放的工资标准。

综上,章**、创**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章**、江苏创**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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