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江苏省**有限公司、赵*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赵*、孟**鱼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海**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孟**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多年来,我一直承租被告海**司一区49号鱼塘(面积计289亩)进行水产品养殖,被告赵*、孟**合伙承包了被告海**司48号鱼塘(面积计225亩)进行水产品养殖,两个鱼塘相邻。2015年6月25日,我承包的上述49号鱼塘开始放水捕鱼出售,当我出售到第8天时(已得售鱼款126.73万元),被告赵*、孟**与我相邻的48号鱼塘堤坝突然倒塌20余米,他们鱼塘中的大水冲进了我的鱼塘中,导致我鱼塘中的鱼逆水而上严重外逃,待我修好堤坝重新售鱼时,我鱼塘中剩余约15万斤鱼所剩无几,仅出售了15.44万元鱼,给我造成128万元损失。本案中,被告海**司作为发包方,对发包给我的49号鱼塘存在的重大隐患未尽及时修缮义务,被告赵*、孟**在我通知其与我同步降水以便我售鱼的情况下拒绝降水,致两鱼塘之间堤坝倒塌,从而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我损失12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涉案的49号鱼塘多年来均为被告陈**承包经营,其每年均能按时向我公司交纳承包费用。根据鱼塘承包合同的约定,鱼塘的修缮是承租方的义务,我公司所有发包的鱼塘均由承租人根据情况自行修缮。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孟**辩称:我们合伙承包被告海**司一区48号鱼塘经营水产品养殖是事实。原告放水售鱼并未通知我们降水,其明知放水会造成堤坝倒塌仍然放水售鱼,是造成堤坝倒塌的直接原因,另外,我们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本案的全部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我们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承包被告海**司一区49号鱼塘经营淡水鱼养殖的个体养殖户,被告赵*、孟**系合伙承包被告海**司一区48号鱼塘经营淡水鱼养殖的个体养殖户,两鱼塘中间隔一堤坝相邻。2015年6月25日,原告陈**因出售其49号鱼塘中的鱼种而口头通知被告赵*、孟**鱼塘口养鱼工人,请其转告赵*、孟**在原告鱼塘放水售鱼时同步降水,但被告赵*、孟**因未接到养鱼工通知而没有及时降水。原告陈**售鱼至第8天(7月5日)时,因两鱼塘水位落差太大,相隔两鱼塘的堤坝发生20余米倒塌,被告赵*、孟**鱼塘中的水冲入原告鱼塘中至两鱼塘水位平齐。事发后,原告将倒塌的堤坝重新建好并出售完剩余水产品后,认为其鱼塘中大部分鱼种逆水逃跑了,遂多次与被告赵*、孟**协商处理未果,其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至2016年间,原告陈**与被**公司对涉案的49号鱼塘未订立书面鱼塘租赁合同,但每年的鱼塘租金均由原告陈**向被**公司交纳,因为原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江苏天**限公司借款,并以其承包的被**公司的涉案49号鱼塘经营权抵押给江苏天**限公司,故2014年至2016年间的鱼塘租赁合同由江苏天**限公司与被告海北公直接订立,再由江苏天**限公司交原告陈**养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的证明,售鱼款流水账,沈*等人出具的证明,捕捞工的证明,鱼塘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海**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鱼塘承包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陈**认为堤坝倒塌的原因是被告海**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修缮义务,要求被告海**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被告海**司应当履行修缮义务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认为被告赵*、孟**未及时降低其承包的48号鱼塘水位致堤坝倒塌亦应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往年并无一方售鱼,另一方降低水位配合一方售鱼的习惯,且时值6月份气温较高,降低水位有可能造成死鱼等损失;第二,原告可以使用网捕等方法捕鱼;第三,原告应当直接通知被告赵*、孟**降低水位配合其售鱼,如被告赵*、孟**拒绝配合降水,则应及时停止采用放水捕鱼,改用其他方法捕鱼;第四,原告认为堤坝倒塌的原因是两鱼塘水位落差太大所致,而两鱼塘水位落差太大是原告单方面大量排放其承包的49号鱼塘水位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海**司及被告赵*、孟**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海**司并无修缮涉案鱼塘堤坝的义务,被告赵*、孟**也无降低其鱼塘水位配合原告陈**售鱼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陈**已预见到两鱼塘水位落差太大有导致堤坝倒塌的危险,其通知被告赵*、孟**的养鱼工之后在未得到被告赵*、孟**的配合放水承诺的情况下仍然单方面放水捕鱼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