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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赵**、陈*、曹**、原审被告冯**、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陈*、陈**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缪*借款50万元,立据载明:因经营需要,借到缪*人民币伍拾万元,月利率3%,2012年年底结息,以后每6个月结息一次,本金于2013年年底归还。逾期债务人和保证人自愿以月利率5%,向债权人承担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立据当日,案外人缪*向陈*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20万元;同年6月8日,向陈*的中**银行存款2万元;同年7月5日,向盐城市亭湖区福寿陵园会计唐**的中**银行存款14.5万,其余13.5万元为现金交付。冯**、邵**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2日,缪*将其对陈*、陈**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赵**,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陈*、陈**。赵**索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依据赵**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裁定对陈*、曹**所有的号牌为苏J×××××的宝马牌轿车中价值10万元的部分;号牌为苏J×××××轿车中价值10万元的部分;对陈*所有的盐城市亭湖区福寿陵园价值30万元的股权部分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缪*与陈*、曹**、陈**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冯**、邵**之间的保证合同,除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陈*、陈**向缪*借款50万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事金,并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冯**、邵**为该借款提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范围,应对陈*、陈**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了保证责任至主债务偿清之日,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约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缪*将债权转让给赵**,并通知了陈*、陈**,该债权转让对陈*、陈**发生法律效力。主合同转让的,担保合同权利一并转让。陈*、陈**、冯**、邵**应向赵**履行上述债务。陈*与缪*借款发生在陈*、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时,缪*、陈*没有明确约定为陈*的个人债务或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陈*个人债务的情形,应按陈*、曹**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辩解其立据向缪*借款50万元属实,并提交盐城市亭湖区福寿陵园股东大会管理决议、及会议记录,证实该款用于该陵园建设,陵园股东大会会议涉及该借款的处理方案,该款应由盐城市亭湖区福寿陵园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盐城市亭湖区福寿陵园的股东大会决议,是陵园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陈*、陈**出具的借条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赵**主张立据人陈*、陈**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曹**辩解该款应由盐城市亭湖区福寿陵园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陈*、曹**对缪*转账交付36.5万元予以认可、对其中现金交付13.5万元的部分提出异议,该异议与陈*于2014年7月22日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证实缪*交付足额50万元的证言及盐城市亭湖区福寿陵园股东大会记录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陈*、曹**提出未收到缪*的债权转让通知,经查,虽然赵**提交的中豪速递存单上没有收件人签字,但一审法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被告已知晓缪*债权转让事实,该债权转让对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陈*、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陈*、曹**提出借款约定利率过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应予调整。综上,赵**要求陈*、曹**、陈**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冯**、邵**对陈*、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陈*、曹**、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冯**、邵**对陈*、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冯**、邵**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陈*、陈**追偿。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4720元,由陈*、陈**、曹**、冯**、邵**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缪*向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陈*、陈**,明确确定陈*是债务人,陈**是担保人,以该案庭审笔录为证;缪*出具证明涉案50万元借款,陈**是担保人;本案原告赵**也确认陈*是债务人,陈**是担保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债权人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陈*、曹**向赵**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2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冯**、邵**、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冯**、邵**、陈**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陈*、曹**追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本人对该案并不清楚,都是由我岳父张**代表。金**总共借我50万元,我不认识缪*,具体的债权转让是金**操办的,我从事电子商务、餐饮等行业。一审判决书之前没有看过,一审判决认定陈**是借款人,事实上陈**是担保人。

原审被告冯**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我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是作为担保人。

原审被告邵**答辩称:同冯**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上诉人陈**申请证人缪*到庭作证,缪*证明陈*共向她借款100万元,她要求陈*找3个人担保,陈*找了陈**、冯**、邵**作担保,借款以后陈*和担保人都没有还过钱。陈**、赵**、冯**、邵**对缪*的证言均没有异议。

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8的庭审笔录,证明缪*起诉陈*、曹**、陈**、冯**,邵**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将陈**作为担保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一是缪*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和2012年4月27日的各50万元借款中,陈**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赵**和时海*作为债权受让人,分别在证明上签名确认。缪*、赵**、时海*当庭对该证明中各自签名予以确认。陈**、赵**、冯**、邵**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除一审法院认定陈**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经查,案涉50万元借款原债权人系缪*,缪*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陈**、冯**、邵**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缪*仍证明陈**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该借款中另两名担保人冯**、邵**亦证明陈**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且赵**作为案涉债权转让后的新债权人,在二审中亦明确要求陈**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当认定上诉人陈**系涉案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陈**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

二、陈*、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陈**、冯**、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曹**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4720元,由陈*、陈**、曹**、冯**、邵**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赵**负担8190元,陈*、陈**、曹**、冯**、邵**共同负担3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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