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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9时许,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33线13KM+100M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后载许**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刘**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至射**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49282.41元,后至盐城**民医院进行CT检查,用去医疗费877.5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4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无责任。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伤残程度(肋骨部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药费用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5(共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左锁骨及右股骨骨折因内固定在位,本次未委托作伤残程度鉴定)。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3、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刘**住射**民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头孢西汀、托拉塞米、七叶皂甙人、注射用凝血酶等为抗炎、脱水、抗凝药物,符合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盐**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214号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合理,予以采信。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负事故主要责任,则刘**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平安财**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故对此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对刘**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15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u003d360元;3、营养费:9元/天×120天u003d1080元;4、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120+20)天u003d13173.81元;5、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199天u003d18725.63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u003d6869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酌定为300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51599.91元,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偿10000元,其余41599.91元由平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为29119.94元;4-9项费用合计103191.44元,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平安**支公司垫支的10000元,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刘**10000+29119.94+103191.44-10000u003d132311.38元。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32311.38元,此款汇入刘**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刘**,开户行:中国**阳支行,账号:62×××19);二、驳回刘**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2371.5元,由刘**负担1371.5元,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刘**四跟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存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刘**提供肋骨三维摄片核实,刘**迟迟未提供。2.刘**“三期”期限与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期限相差极大。3.刘**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收入减少证明,上诉人对误工费不予认可。4.我司虽为主责,判决承担70%责任过重。5.根据中院意见以及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刘**伤残等级及“三期”委托重新鉴定,依法改判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关于伤残等级,刘**经射**民医院、盐城**民医院三维CT、盐城**民医院CT片检查,其左侧2、3、4、5肋骨骨折,应当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期限,刘**的伤情为四根肋骨骨折,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鉴定确定误工期限为到评残之日199天,护理为120天,符合行业标准。3.关于责任承担,本起事故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保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刘**的用药的不合理,以及替代药品的不确定性,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5.关于误工费,刘**居住在长荡,靠打散工维持生活,故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关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司法鉴定所通过法医临床检验和复阅三维CT、X光片,确认认定刘**左侧第2-5(共4根)肋骨骨折,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根据刘**伤残等级和具体伤情(左锁骨及右股骨骨折因内固定在位,本次未委托作伤残程度鉴定)确定了合理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合理,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刘**的误工费。刘**在一审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范围,其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必然造成实际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涉案交通事故中,投保人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辆,一审法院确定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要求扣除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刘**支出的医疗费中存在哪些非医保项目、非医保用药具体费用组成以及与可代替的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等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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