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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丁**与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安诉称:2015年5月31日5时40分许,荀*驾驶苏J×××××号箱式货车沿射阳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加油站南侧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韩*安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韩*安爱伤。原告经射**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2615.27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安无责任。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率投保金额5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清障费,合计117018.42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计免赔率投保金额50万元的三责险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三责险要扣除20%的免赔率;因原告尚未行取内固定手术,对伤残等级的评定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5时40分,荀*驾驶苏J×××××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射阳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加油站南侧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韩**驾驶的苏J×××××号普通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韩**爱伤。原告经射**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2615.27元,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袖损伤。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作出第32092400S615053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无责任。2015年7月8日,荀*与原告韩**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协议言明: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外,荀*一次性赔偿原告韩**8000元,原告韩**不再向荀*主张任何权利。协议订立后,荀*支付给原告韩**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韩**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和医疗费合理性审核,委托了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韩**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粹性骨折,右侧肩袖损伤”等目前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3个月;3、现有医疗费基本合理。用去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率投保金额5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韩**从事建筑业木工立模工作,事故发生后,由其妻杨**护理,杨**是盐城**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司投保交强险和计免赔率投保金额50万元的三责险,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韩**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和医疗费的合理性等情况,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和其妻杨**虽为农村居民,已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收入来源非农业生产收入,其各项损失的赔偿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615.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

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

4.护理费:2个月×(34346元/年÷12个月)=5724元。

5.误工费:6个月×(34346元/年÷12个月)=17173元。

6.残疾赔偿金:2年×34346元/年=68692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8.交通费:300元。

9.财物损失:车辆修理费630元+清障费400元=1030元。

以上合计:119668.27元。

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73元、护理费572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030元,合计105919元;在三责险限内赔偿(医疗费226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一10000元)×80%=10999.41元;合计赔偿116918.4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116918.41元。

上述赔偿款汇至原告韩**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上,帐号:62×××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韩**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鉴定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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