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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与浙商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李*与被告浙商**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第三人姜古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浙**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李**(1962年5月28日生)系原告王**的儿子,原告张**的丈夫,原告李*的父亲。2015年3月20日6时许,尚**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8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06KM+15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姜**驾驶内载王**、李**、李**、曹**、张**、徐**、周**、李**的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李**当场死亡,尚**、张**、王**、李**、曹**、张**、徐**、周**、李**受伤,两车损坏,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李**、张**、李**、徐**、李**、曹**、张**、周**均无责任。尚**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商**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合计753002.4元,原告实际主张47664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尚圆圆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因本次事故中尚圆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交强险范围内的按比例70%承担。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的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

第三人姜**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姜**承担次要责任不认可,因为肇事车辆是追尾姜**的车辆,姜**和车上的人员是一同出去从事拉鱼劳动的,姜**没有另行收取车上人员的费用,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依法处理。对于姜**本人的损失不要求在交强险份额内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6时许,尚**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06KM+15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姜古标驾驶内载王**、李**、李**、曹**、张**、徐**、周**、李**的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李**当场死亡,尚**、张**、王**、李**、曹**、张**、徐**、周**、李**受伤,两车损坏,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本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圆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李**、李**、曹**、张**、徐**、周**、李**无责任。尚圆圆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2015年3月26日,尚**(甲方)与李**、王**的近亲属、李**、曹**、张**、周**、李**(乙方)达成协议,约定:1、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15万元整;2、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处理完毕,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乙方不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赔偿;3、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4、乙方对甲方尚**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减轻处罚。

同日,李**、王**的近亲属、李**、曹**、张**、周**、李**就尚圆圆支付的15万元分配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尚圆圆与李**、王**、李**、曹**、张**、周**、李**于2015年3月20日于G228线2606KM+15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王**死亡,李**、曹**、张**、徐**、周**、李**受伤。尚圆圆赔偿15万元。对于此赔偿款作如下分配:1、支付周**、曹**、张**6000元,周**、曹**、张**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支付李**的近亲属、王**的近亲属合计115200元;3、支付李**、李**、徐**合计288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死者李**系原告王**的儿子,原告张**的丈夫,原告李*的父亲,死者李**共兄妹7人,其父亲已去世。李**生前随其儿子李*长期居住在射阳县中心东街,系集镇范围,并以打临工为生,事故发生时,正在前去打工的路上。

再查明,本起事故另一死者王**的近亲属马**、王**,伤者徐**、李**、李**均另行起诉浙商财保**支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王**的近亲属马**、王**因王**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19.73元,5、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743979.23元。认定李**的损失为:1、医疗费2150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3、营养费810元;4、误工费16394.79元;5、护理费10838.78元;6、残疾赔偿金299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82387.4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22837.8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9549.57元。认定徐**的损失为:1、医疗费478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810元;4、误工费10929.86元;5、护理费8652.8元;6、残疾赔偿金299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1240.4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49241.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1998.66元。对李**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099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营养费810元;4、误工费13662元;5、护理费8926元;6、残疾赔偿金299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87388.1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484.1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49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尚圆圆的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本院对印朝中、水克银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李**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3、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其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浙**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付。4、本起事故造成李**、李**和徐**三人受伤、李**、王**二人死亡,故被告浙**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付。5、原告李**死亡前居住在城镇,并已打临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对三原告因李**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u003d6869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5年/7人u003d8442.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李**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处理丧失人员误工费,33245元/365天*3人*3天u003d819.73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600元,以上合计752422.13元,由被告浙**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49773.73元(752422.13u0026divide;(54904+743979.23+752422.13+59549.57+51998.66)110000),超出部分702648.4元(752422.13-49773.73)由尚圆圆依责承担70%,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浙**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按比例赔偿,被告浙**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合计应赔偿三原告王**、张**、李*426515.1元。综上,被告浙**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张**、李*476288.8(49773.73+42651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张**、李*给付赔偿款476288.8元(户名:李*,开户行:中国**阳支行,卡号:6274)。

二、驳回原告王**、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1440.5元,由原告王**、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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