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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施**、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施**、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与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8年,原告被两被告撞伤,法院判决两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一部分损失,但之后,原告又陆陆续续进行了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2795.21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9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5965.21元;2、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李*共同辩称: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不能再次主张;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施**驾驶苏J×××××号轿车,撞上行人李*,李*摔倒在中心黄线南侧快车道内,后李*又被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苏J×××××号轿车撞伤,致李*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射**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损失。

2008年,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施**、滨海利**限公司、李*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射民一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赔偿李*27363.14元,被告施**、滨海利**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7975.55元,李*赔偿李*27975.55元,合计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辅费、交通费83314.24元。

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施**、滨海利**限公司、李*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射民一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赔偿李*88636.86元,施**、滨海利**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6300.82元,李*赔偿李*96300.82元,共计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牙齿修复费281238.5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以下事项:1、现有的伤残等级;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3、医疗费的合理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日,该所作出退卷说明,主要内容有:贵院(2015)射法鉴委字第AC-05号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对李*现有的伤残等级、三期、医疗费合理性以及此三项与2008年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所于2015年10月19日通知李*到本所进行鉴定,其来所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未能鉴定,后本所又多次通知其来所继续鉴定,至今李*未来本所,故无法对该案进行鉴定,予以退卷,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两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等损失,经两次诉讼,本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处理。本次诉讼,原告认为因案涉交通事故仍存在损失,未获得赔偿,并且向本院申请了相关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但经该所通知,原告李*未缴纳鉴定费用,且经多次通知,李*未到该所进行鉴定。原告申请鉴定但又不履行相关鉴定义务,系其自动放弃权利,应当视为举证不能,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不能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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