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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陆*、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陆*、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丁**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9日19时20分许,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射阳县陈*创业园区中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避让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陆*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撞上道路南侧道路的护栏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爱伤,车辆局部损坏。王**经射**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3543.42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3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8020.77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30万元的三责险无异议。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于医疗费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应剔除医保报销的部分费用;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以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9时20分许,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射阳县陈*创业园区中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避让被告陆*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撞上道路南侧道路护栏,造成交通事故,致王**爱伤,车辆局部损坏。原告经射**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3503.24元,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3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和医疗费合理性审核,委托了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5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2个月;3、除“非洛地平缓释片”与治疗原则不符外,其余医疗费基本合理。用去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3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在射阳县德发钢结构配件厂打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之子周治国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其母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其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30万元的三责险,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和医疗费的合理性等情况,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和其子周治国虽为农村居民,已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收入来源非农业生产收入,其各项损失的赔偿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503.24元-非洛地平缓释片14.35元=13488.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天=306元。

3.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

4.护理费:2个月×(34346元/年÷12个月)=5724元。

5.误工费:4个月×2000元/月=8000元。

6.残疾赔偿金:2年×34346元/年=68692元。

7.交通费:800元。

以上合计:97550.89元。

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被告陆*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故本案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72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3216元;在三责险限内赔偿(医疗费134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540元一10000元)×40%=1733.95元;合计赔偿94949.9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连云港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4949.95

元。

二、被告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汇至原告王**的中**银行借记卡上,帐号:6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原告王**负担264元,被告陆*负担17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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