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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葛**与陈**、夏三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葛**与被告陈**、夏三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葛**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夏三子的委托代理人葛宗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葛*根诉称,被告陈**与被告夏三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1月19日、1月30日、2月10日、2月16日、2月28日、12月17日共9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438154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利息96385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815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夏三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行为不存在,被告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9笔借款,该借款并未真实发生,被告系原告的代理人,因代为对戴*公寓工程进行管理而需向原告方所开的公司付款用于投资该工程,以确保工程顺利建成,而不存在被告方个人向原告进行私人借款。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1月19日、1月30日、1月30日、1月30日、2月10日、2月16日、2月28日、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9541元、171174元、119251元、124617元、954015元、213313元、298129元、308114元、10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2438154元。被告陈**共出具了9份借据,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三个月结息,工程款抵押。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

一、被告陈**出具给原告的9张借条系陈**个人借款还是单位付款,即被告陈**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葛**认为,被告陈**作为我公司即江苏申**限公司项目经理承建了戴南老年公寓项目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向我及我老婆韩**个人借款,并出具了9张借条,故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偿还此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月24日双方为工程款发生纠纷经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处理的情况,其中被告陈**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我是张郭**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10年8月我接手了兴化市戴南镇老年公寓的建筑工程,因资金不够就跟申**司老板葛**借钱,然后去跟申**司王会计拿钱,接着我就打了欠条,欠条上的数额是我女儿陈**当场所写,今借人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一共借了9次,月息是一分半,三个月一结算,具体数额不清楚了,会计那儿都有账目,一共还了150多万,这个钱我肯定会承认,也愿意还,希望葛**在利息上面不要太计较。

另原告申请申**司会计王*作为证人到庭,其陈述如下:陈**因戴南老年公寓项目施工每次向原告借钱,都由我负责转,给付借款的时候陈**的女儿都在场,9张借条除10万元的借条是我替陈**所写外,其余8张借条都是他女儿所写,陈**签的名,我再把陈**写的借据交给原告。此陈述与我当时在派出所的陈述内容一致。

经质证,被告对派出所出具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当时陈述的内容是事发当日因原告韩**对其采取暴力行为,被告为了脱身才做了部分不实的陈述,事实上并未向申**司借钱,而是向其付钱用于申**司承建的老年公寓,是一种职务行为。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被告对证人王*的陈述经质证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二、被告陈**已偿还了原告多少款项?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于2013年2月17日偿还利息5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463850元,诉讼期间原告从被告承建工程的发包方兴化市**有限公司预付了80万元工程款(其中5万元为税票交东南投资公司,实付款75万元),以上合计1713850元。

对此,被告称已给付原告255.699万元,并提供了借款情况明细说明,原始本金明细、归还本金明细、还款计划说明、原始凭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东南公司所扣款项已超过了被告的应付款,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另被告提供了2015年2月16日会办纪要一份,此纪要经原告葛**签字确认,纪要内容写有被告陈**尚未还本金100多万元,这说明原告诉请的数额已扣款结束,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1.5%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扣减。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会办纪要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陈**是向原告借了近200万元,也就是本案中的9张借据组成的2438154元,当时被告已偿还了963850元,实际此款是偿还的利息,若从本金200多万元中扣减后就成了尚未偿还本金100多万元,这上面有误差。另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情况说明等复印件不能作为我们此次起诉的9张借据的还款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陈**作为申**司的项目经理承建了戴南老年公寓,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钱,并出具了9张借条共计2438154元,(其中8张借条是其女儿所写,被告陈**均在借款人一栏签了名,另一张由申**司会计王*所写,陈**亦在借款人一栏签了名)。对此事实,有被告陈**本人在派出所谈话及证人王*到庭的陈述为证,故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陈**虽提出当时在派出所陈述的内容系在原告韩**采取暴力行为之下作出的不实陈述,但对此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三子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713850元,且提出按先还息再还本原则予以扣减,对此应予采纳。而被告对原告所述还款数额有异议虽提供了借款情况说明等一系列证据,但此书证的复印件被告无法说清其还款的数额,被告亦不予承认,故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夏三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葛**、韩**借款本金2438154元及利息(其中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2438154元按月息1.5%计算后的利息1222130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963850元,尚欠利息25828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438154元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被告给付之日止尚未给付的利息,但原告在诉讼期间已支取被告的工程款750000元在上述欠款中先扣减利息后再扣减本金)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5元,由被告陈**、夏三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69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630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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