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音**管理协会与南通**金色港湾娱乐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诉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金色港湾娱乐城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是专辑《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2)的著作权人。三专辑收录了《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开门大吉》、《梦中情人》等7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正大**作中心是专辑《爱的奉献》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承诺》等65部MTV作品。中**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作品。著作权人对上述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原告分别与上述作品著作权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分别将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缴纳事宜多次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缴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原告信托管理的作品,但被告至今尚未缴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MTV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全是爱》等225部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500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72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600元、差旅费422元、查档费5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曾与原告就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商谈过,但因原告要求的费用太高,被告经营状况不佳,而未谈成。现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有部分授权已过期,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降低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音像出版物《凤凰传奇》、《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开门大吉》(1、2)、《爱的奉献》,证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易**限公司、西**(北京)国际**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限公司、北京星**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中国**公司、正大**作中心,上述公司对涉案22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

2、北京**证处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7号、3275号、3260号、609号、3266号、3264号、3270号、3262号、3255号、3267号、3272号、3263号、3261号、3258号公证书,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原告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上述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复制、传播、放映等权利授权本案原告信托管理。

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75号、274号、273号、272号、271号、269号、265号、263号、259号、264号、262号、261号公证书,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关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续展的《声明》。证明上述著作权人的授权是在有效期内。

4、南京**公证处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206号公证书,将3257号公证书公证的合同授权期限进行续展。第207号公证书,将3255号公证书公证的合同授权期限进行续展。第157号公证书,将3262号公证书公证的合同授权期限进行续展。第156号公证书,将3264号公证书公证的合同授权期限进行续展。第158号公证书,对3261号公证书公证的合同授权期限续展。第159号公证书,对3258号公证书公证的合同授权期限续展。

上述证据1-4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5、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包间内未经授权许可营业性放映原告信托管理的22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

6、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律师费5000元(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待本案终结后支付,暂无发票)、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6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差旅费折算分摊422元,共计7072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75号公证书明确授权有效期为2011年7月29日到2014年7月28日,起诉时原告对该作品不享有权利。其他公证文书所公证的有关授权期限的声明时间都是2013年6月6日,即原告在2013年6月6日之前是有权利的,2013年6月6日之后已没有授权。(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73号公证书,授权合同是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包括合同约定的3年期限及续展的3年,到2014年9月11日到期。(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62号公证书,授权合同是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续展到2014年8月21日到期。(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61号公证书,授权合同是2008年8月3日签订,续展到2014年8月3日到期。(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63号公证书,授权合同是2009年3月25日签订,到2015年3月25日到期。对证据4,这些公证书原告是在开庭时才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其内容反而恰恰证明有些授权已过期,根据此前的公证书,权利人授权原告只能续展一个3年,不可再续展。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全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其中的5000元律师费仅有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正式的律师费发票,原告亦认可没有支付律师费,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该费用;取证费600元,6张一百元的发票抬头是南通市鑫成大酒店。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2、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4已过举证期限,因本院安排的举证的最后期限为开庭之日,故未过举证期限。对于被告提出的律师费没有发票、取证费发票抬头非本案被告等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我国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分别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易**限公司、西**(北京)国际**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北京星**限公司、中国**公司、正大**作中心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著作权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原告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著作权人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著作权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内音像作品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均出具声明,称同意有效期自动顺延,现均在有效期内,《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

原告提交了《凤凰传奇》、《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开门大吉》(1、2)、《爱的奉献》音像出版物,涉案225部MTV作品(具体名单见附件)分别收录于其中。《凤凰传奇》、《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2)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上标有“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出品)”、“ISRCCN-×××-10-×××-00/V.J6GDG-2907”(《凤凰传奇》)、“ISRCCN-×××-08-×××-00/V.J6GDG-2347”(《擦肩而过》)、“ISRCCN-×××-11-×××-11-608-00/V.J6GDG-3482”[《开门大吉》(1、2)]等版权信息,并附有“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的声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共十七张)上标有“中**总公司出版”、“ISRCCN-×××-11-×××-00/V.J6”等版权信息,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盒内装有一本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名称的小册子,小册子载明相关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有: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等。17盘光碟的盘芯刻有“ISRCCN-A01-11-(×××-×××)-00/V.J6”字样(其中×××-×××之间共有17个号码,每一盘光碟对应一个号码,除此处之外其它部分均相同)。《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共十张)上标有“中**总公司出版”、“ISRC978-7-××××-2275-1”等版权信息,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盒内装有一本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名称的小册子,小册子载明相关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有:北京**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等。《爱的奉献》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A、B两张)上标有“正大**作中心制作、著作权人:正大**作中心”、“ISRCCN-×××-11-×××-00/V.J6”等版权信息,并附有“一出版物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正大**作中心,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盒内装有一本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歌词的小册子。收录于上述专辑中的涉案225部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配以相关的情景、画面,围绕其艺术主题,在演唱和情景氛围上与音乐和歌词所营造的意境相结合。

2014年8月8日,江苏**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公证人员潘*和江苏**事务所的方*来到位于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三楼的金色港湾KTV3006包间,使用点歌系统查找播放音乐电视作品,同时对播放歌曲的过程进行录制。其中《全是爱》、《天蓝蓝》二首歌曲为整首播放,其他歌曲均为部分播放,包间消费支出530元。被告向方*提供了总额为600元的盖有南通**店印章的发票6张,江苏**淮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内所附的《歌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复印件及银联商务签购单、已封存的光盘均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歌单》上记载有233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其中的225部音乐电视作品。南通市崇川区金色港湾娱乐城的经营者为周友建,设立于2003年1月29日,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三楼,经营项目为KTV,被告自认有包间20多个。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光盘中涉案22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演示画面等,与原告提交的《凤凰传奇》、《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开门大吉》(1、2)、《爱的奉献》中收录的同名作品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50元等。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就本案进行诉讼,双方约定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本质内涵在于其独创性。涉案225部音乐电视作品,是以歌曲为题材,将其主题思想通过演员在相应场景中的表演加以体现,通过摄影、录音、灯光、剪辑、合成等创作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放映,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到保护。

二、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原告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并约定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供了公证书,证明被告经营的南通市崇川区金色港湾娱乐城播放了涉案225部音乐电视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作为KTV的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22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构成对原告复制权和放映权的侵害。被告就其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院根据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金色港湾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放映涉案225部音乐电视作品,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225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金色港湾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金色港湾娱乐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