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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连云港**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酩冶会公司)因与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酩冶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音集协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音集协一审诉称: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等有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与其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其管理,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酩冶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包括本案所涉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和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酩冶会公司: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开门大吉》等27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36500元。3、赔偿音集协为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16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费860元、差旅费300元。4、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酩冶会公司一审辩称:音集协的诉讼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音集协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由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出品的DVD专辑《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全是爱》(ISRCCN-F18-10-301-00/V.J6GDG-2907)、《擦肩而过》(ISRCCN-F18-08-404-00/V.J6GDG-2347)、《开门大吉流行金曲2013》(1、2)(ISRCCN-F18-11-608-00/V.J6GDG-3482)中收录了包括《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开门大吉》等72部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唱片封面上,载有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孔雀廊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

由正大国际**中心制作的《爱的奉献》(ISRCCN-A65-11-489-00/V.J6)中收录了包括涉案的《别让我猜》等65部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其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上标有”正大国际**中心制作著作权人:正大国际**中心”等版权信息,并附有”本出版物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正大国际**中心,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声明。

由中**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中收录了包括涉案的《GREATDAY》等887部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唱片封面上,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根据该出版物的内页标示,北京太合麦田音**限公司19部、北京麒**限责任公司20部、北京竹**限责任公司38部、北京华**限公司89部、北京**限公司134部、北京当**限公司30部、新二十一**)有限公司26部、北京红**限公司21部、中**总公司5部、北京易**限公司12部、北京乐**有限公司30部、北京星**有限公司6部、北京东**限公司15部、加中音国际**限公司7部、西**(北京)国际**限公司7部、北京乐扑盛世国际**限公司3部、上海**公司1部、北京星**限公司9部、北京英**有限公司8部、中国**公司37部、刘**3部,滚石国际**限公司367部。

收录于上述专辑中的涉案27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均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配以相关的情景、画面,围绕其艺术主题,在演唱和情景氛围上与音乐和歌词所营造的意境相结合。

自2008年起,《中国我爱你》等涉案273部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的著作权人陆续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著作权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名义进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分别为一年或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内音像作品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一年或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依据涉案27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出具的声明,其在上述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均未以书面形式对合同续展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至今依然在双方约定的有效期内。

依据授权合同的约定,音集协对委托的上述音像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行使管理权,为有效管理著作权人授予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2014年4月4日,江苏省**港公证处出具(2014)连港证民内字第57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某甲申请人音集协请求,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唐**于2014年1月21日晚上来到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通灌路银座KTV,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A202包间,付款后,取得了盖有”连云港**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计860元。在包间内,唐**操作歌曲点播设备,点播了《中国我爱你》等278首歌曲,所点播歌曲均显示流畅播放。唐**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用数码摄像机进行了摄像,并生成了相应的电子视频文件。摄像结束后,唐**将上述摄像机内的存储卡交由公证人员某乙。在该公证书所附的歌曲清单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273部音乐电视作品。

经比对,本案所涉的上述摄录的273部音乐视频内容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全是爱》、《擦肩而过》、《开门大吉流行金曲2013》(1、2)、《爱的奉献》、《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光盘中所对应的作品内容相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0月1日,音集协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音集协委托江苏**事务所就本案进行诉讼,双方约定在一审判决结案后由音集协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音集协音集协还提供相关发票,证明支付了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取证费860元,差旅费300元。

另查明,酩冶会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许可经营项目为卡拉OK娱乐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酩冶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273部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合法出版物《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全是爱》、《擦肩而过》、《开门大吉流行金曲2013》(1、2)、《爱的奉献》、《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正大**作中心、中**总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北京红**限公司、北京易**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限公司、西**(北京)国际**限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限公司、上海**公司、北京星**限公司、北京英**有限公司、中国**公司、刘**等20家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27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音集协与涉案著作权人关于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的约定以及对相关侵权人诉权转让的约定是有效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本案中,为证明酩冶会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2014年1月21日,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员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丙下,在酩冶会公司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通灌路的经营场所A202包间点播了涉案273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摄像并生成了相应的电子视频文件。公证人员某丁上述事实予以公证,并有歌曲清单、发票、光盘等证据相印证。故酩冶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酩冶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27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由于其提供此服务的内容即是让消费者可以自由点播放映相关作品,故具体是由谁来操作放映步骤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构成,因此酩冶会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

二、酩冶会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酩冶会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音集协复制权和放映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音集协诉称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酩冶会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著作人身权,故对音集协提出的要求酩冶会公司在《苍梧晚报》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酩冶会公司作为KTV的经营者,理应明知国家对该行业关于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的相关规定,但在其经营的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27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酩冶会公司明知商业性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但一直不交纳,主观过错明显,其涉案行为侵害了音集协涉案27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与复制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KTV经营行业尚未形成双方共同认可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给付标准作为赔偿数额的参照,诉讼期间,音集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酩冶会公司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作品知名度、发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侵权后果、酩冶会公司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98280元。

关于音集协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8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音集协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音集协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费860元及差旅费300元,上述合计6160元,系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连云港**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国音**管理协会享有的涉案273部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涉案的273部音乐电视作品;二、连云港**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98280元及合理费用6160元,合计104440元;三、驳回中国音**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连云港**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酩冶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音集协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音集协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音集协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音集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音集协是经国**权局批准、在**政部登记注册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授权音集协管理,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授权合同,音集协有权进行相关著作权的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酩**公司辩称音集协前后使用的印章大小不一,进而否认音集协公章的真实性的问题,音集协解释说明其曾经更换过公章,并提供了2013年3月12日**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鉴于音集协的解释说明具有合理性,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明予以佐证,而酩**公司仅仅提出质疑,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对于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

本案中,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酩冶会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酩冶会公司的经营规模、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酩冶会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444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酩冶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8元,由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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