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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苏州云**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有限公司(以下称云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体管理协会(以下称音集协)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5)园知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音集协一审诉称,中**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北京麒**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麒麟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共有20部。

麒麟童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音集协曾要求云婷**公司交纳版权使用费,从而合法使用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诉前,音集协委托公证机关对云婷**公司营业性放映本案涉及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为维护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婷**公司: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歌唱》等1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9600元;3、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律师费);4、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云婷**公司一审辩称:其是首次从事相应行业,对相关版权交费等情况不了解。由于云婷**公司经营地的地理位置不佳,另加上相应行业不景气,故云婷**公司实际没有盈利。音集协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希望法庭考虑云婷**公司所述情况予以合理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系中**总公司出版,ISRC编码为CN-A01-11-374-00/V.J6。该专辑包括《歌唱》、《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家乡》、《那个冬季》、《那片海》、《你不会回来》、《漂》、《情人》、《天空》、《相爱》、《醒了》、《雪》、《雪域光芒》、《原野》等16部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同时,专辑内附文本载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麒麟童公司。

2009年6月29日,麒**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同时约定至期满前六十日麒**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则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6月6日,麒**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对合同续展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

2015年1月18日下午,在云婷**公司经营的B036包间,相关人员在江苏**淮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依次点播了220首歌曲,并用携带的摄像设备(摄像前公证员对该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公证结束后,江苏**淮公证处将摄像的歌曲刻录在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之中。此次公证产生公证费1000元,另音集协因消费而支付云婷**公司391元。在该公证书所附的歌单中,包含了本案前述所涉的16部音乐电视作品。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摄像的音乐视频所涉16部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中所对应的作品内容相吻合。

云婷一**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为KTV,注册资本为50万元,登记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庭审中,云婷**公司称其登记的包厢数为35间,但实际使用的只有十余间。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8月1日,音集协委托江苏**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音集协于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麒麟童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可以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云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1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云婷**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因音集协未能举证云婷**公司侵权给音集协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举证云婷**公司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云婷**公司的营业规模、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云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云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元,由云婷**公司负担25元,音集协负担8元。

上诉人诉称

云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云婷**公司所使用的曲库不是自己制作,系视频点播系统供应商复制好存储在点播系统,应由视频点播系统供应商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度过高,云婷**公司无力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音集协在二审中辩称:云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途径,且其系盈利性使用涉案歌曲,不构成合理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云婷**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歌曲系视频点播系统供应商复制好存储在点播系统,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害赔偿部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云婷**公司的营业规模、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200元并无不当,云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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