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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华**司向刘**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为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现刘**诉讼至法院,要求华**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华**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4日的往来款虽汇入华**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但由华**司出具借款借据,故该借款合同当事人为刘**、华**司。现刘**向华**司主张还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华**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与刘**之间回款达440余万元,即使存在借款也已经还清。华**司主张的支付款项中两笔向案外人陈**的付款,缺乏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刘**主张的其他付款,时间、金额和华**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刘**的借款总额之间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结合双方往来信息中关于利息的商议,该款应视为支付利息。综上,对华**司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不予采信。刘**要求华**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刘**借款150万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本案收款人和出具收据人并非同一人,且借款已归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证人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150万元和97.45万元这两笔向案外人陈**的付款,系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其他借款。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的出借款汇入上诉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的账户,由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借据,证明上诉人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王**接收借款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且借款借据上诉人并未收回,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已归还借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关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问题,证人徐某虽未出庭,但并不影响对借款事实的查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江**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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