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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农**司云阳支行、曾**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丹阳**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下称丹阳**阳支行)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曾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请求情况

申请人丹**商行云阳支行称:2014年1月13日,申请人与丹阳市**责任公司(下称金**公司)及被申请人曾洪*签订一份本金不超过107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曾洪*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向金**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利息,申请人按约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9518.91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申请人丹阳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金**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被申请人曾洪*的自然身份信息。

2、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申请人与金**公司、曾**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申请人向金**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7万元的贷款,并由曾**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中山路157号汽车东站综合楼2-5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3、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申请人与曾**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4、借款借据和贷款结息凭证各1份、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向金**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贷款发放后,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申请人利息及复利19518.91元。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曾洪*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丹阳**阳支行与金**公司、曾**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4)第1228090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由丹阳**阳支行向金**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7万元的贷款,并由曾**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中山路157号汽车东站综合楼2-501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4.1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4.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4.2.3方式确定。合同第4.2.3约定其他方式为按每笔借据载明利率为准。合同第4.4.1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4.4.4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4.2条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9.3.3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3.1条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3.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u0026hellip;u0026hellip;13.2条约定出现13.1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u0026hellip;u0026hellip;13.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13.2.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13.2.3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u0026hellip;u0026hellip;13.2.8行使担保物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4年1月16日,丹阳**阳支行和曾**就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07万元。2014年12月15日,丹阳**阳支行向金**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为9.352%,对应合同号为1228090。自2015年6月21日起,金**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金**公司尚欠丹阳**阳支行利息及复利19518.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丹阳**阳支行与金**公司及被申请人曾洪*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申请人丹阳**阳支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曾洪*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曾洪*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中山路157号汽车东站综合楼2-501室的房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云阳支行对上述变价所得款项在107万元范围内,对以下款项优先受偿:

截至2015年9月21日,丹阳市**责任公司尚欠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云阳支行的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及复利19518.91元,合计619518.91元;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复利。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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