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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农**司福康支行、丹阳**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福康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康支行)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请求情况

申请人丹阳农商**支行称:2013年9月13日,金**贸将其名下的房产为江苏彩**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阳交通公司)作抵押担保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080万元借款合同。2014年3月17日,江苏彩**限公司向申请人申请100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垫款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承兑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本付息,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989416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691034.12元及2015年6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申请人律师费20万元。

申请人丹阳农商**支行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申请人与彩阳交通公司及金**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79093号,约定由金**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彩阳交通公司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承兑汇票签发申请审批表、银行承兑江票、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借款人彩阳交通公司向申请人申请开具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

3、贷款结息凭证四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0日,借款**通公司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989416元,利息691034.12元,合计5680450.12元。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两份,证明申请人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万元。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金**贸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申请人与彩**公司、金**贸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金**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新民东路60号院内及丹阳市开发大道66号写字楼807室的房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作抵押,为彩**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8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9.4.3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3.1.8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6日,申请人与金**贸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债权金额为1080万元。

2014年3月17日,借款**通公司向申请人申请开具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到期后,彩阳交通公司未能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彩阳交通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989416元,利息691034.12元,合计5680450.12元。

另查明:申请人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丹阳**康支行与被申请人金**贸及彩阳交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金**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律师代理费20万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丹阳**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福康支行对上述抵押物在1080万元范围内,对以下款项优先受偿:

一、截止2015年6月20日,江苏彩**限公司尚欠申请人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福康支行借款本金4989416元,利息691034.12元,合计5680450.12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承担申请人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福康支行律师费200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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