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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丰县支行与郭**、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县支行)诉被告郭**、李**、郭**、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李**、郭**、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郭**、郭**、刘*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6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郭**以进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反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发放贷款6万元后,被告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仅偿还借款利息7142.1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郭**、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李**、郭**、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郭**、郭**、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基于上述联保协议,被告郭**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进原料,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其于2013年8月16日为被告郭**的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发放6万元贷款,约定借款限期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郭**仅偿还利息7142.18元,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刘*在原告提供的地址确认书上签字并提供了其本人的固定联系地址,约定该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为长期固定联系地址,原告在向其本人寄送逾期催收通知书、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在今后向其本人寄送传票、送达诉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均可以向该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如出现本人外出无法接收、本人或与本人同住的其他拒收的情况,均视为相关文书已经送达本人,本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9月9日,被告郭**、李**、郭**亦在原告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点,约定如送达地点发生变化,被告应在3日内到原告处重新签订新的地址确认书,如被告没有在变化之日起的3日内到原告处重新签订新的地址确认书的,上述地址即视为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或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视为被告已接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郭**、李**应否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郭**、刘*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郭**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66%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在被告郭**申请借款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郭**、李**应当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等。被告郭**、刘*与被告郭**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故被告郭**、刘*应在保证范围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对被告郭**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李**追偿。被告郭**、李**、郭**、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双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郭**、刘*在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以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李**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李**、郭**、刘*共同负担(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丰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安支行;账号: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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