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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农**司窦庄支行、丹阳**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窦庄支行(下称丹阳**庄支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下称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原告诉称

申请人丹**商行窦庄支行称:2010年9月1日和2011年8月10日,华**司以其房产、土地为潘**作抵押担保分别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249万元和60万元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后申请人按约向潘**发放贷款共计200万元,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潘**未能偿还本息。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土地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99200元,2015年5月22日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并承担申请人律师费97800元。

申请人丹阳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借款人潘**于2010年9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借款本金不超过249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以其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村秦家组的房产(丹房权证访仙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又于2011年8月10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借款本金不超过6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以其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村秦家组的土地(丹国用(2007)第04041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丹房权证访仙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029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丹国用(2007)第04041号土地)、土地他项权证一份(丹他项(2011)第445号),抵押物清单二份,上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其房产、土地为潘**向申请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借款人潘**发放2笔贷款合计金额2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9.3%。

4、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潘**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9200元,合计2099200元。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监复(2011)433号文件,证明申请人的名称变更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两份,证明申请人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7800元。

被申**茂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申请人(原江苏**作银行窦*分理处)与潘**、华**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华**司以其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窦*村秦家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丹*权证访仙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他项权证号:丹*他证云阳字第20102952号)作抵押,为潘**在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9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9.2.3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0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9月2日,申请人与华**司就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49万元。

2011年8月10日,申请人与潘**、华**司又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华**司以其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村秦家组的土地(所有权证号:丹国用(2007)第04041号,他项权证号:丹他项(2011)第445号)作抵押,为潘**在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9条、第10条约定内容同上述2010年9月1日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1年8月16日,申请人与华**司就抵押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60万元。

2014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潘**发放二笔贷款合计2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到期日结息。到期后,潘**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潘**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本金200万元,利息99200元,合计20992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丹阳**庄支行与被申请人华**司及潘**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华**司抵押的房产、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村的房产、土地(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访仙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土地所有权证号:丹国用(2007)第0404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窦庄支行对上述抵押物在3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以下款项优先受偿:

截止2015年5月21日,潘**尚欠申请人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窦庄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9200元,合计2099200元。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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