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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农**司云阳支行、丹阳市**责任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丹阳**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下称丹阳**阳支行)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请求情况

申请人丹**商行云阳支行称:2014年1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丹阳市**责任公司(下称金**公司)签订一份本金不超过32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金**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1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金**公司签订一份本金不超过84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金**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2月11日、3月9日、3月23日、3月24日、6月15日向金**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350万元、110万元、90万元、60万元、90万元,合计890万元。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利息,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890万元、利息351105.57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申请人丹阳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丹阳**阳支行与金**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丹阳**阳支行向金**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20万元的贷款,并由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

2、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丹阳**阳支行与金**公司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丹阳**阳支行取得土地他项权证。

3、借款借据和贷款结息凭证各1份,证明:丹阳**阳支行于2014年6月26日向金**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金**公司未能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本金190万元、利息88993.24元。

4、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丹阳**阳支行与金**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丹阳**阳支行向金**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40万元的贷款,并由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5、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丹阳**阳支行与金**公司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丹阳**阳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6、借款借据和贷款结息凭证各5份,证明:丹阳**阳支行向金**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金**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本金700万元、利息262112.33元。

答辩情况

被申请**镜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丹阳**阳支行与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4)第1228090-2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丹阳**阳支行向金**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20万元的贷款,并由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4.1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4.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4.2.3方式确定。合同第4.2.3约定其他方式为按每笔借据载明利率为准。合同第4.4.1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4.4.4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4.2条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9.3.3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320万元。2014年6月26日,丹阳**阳支行向金**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贷款年利率为9.84%,对应合同号为1228090-2。贷款到期后,金**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丹阳**阳支行贷款本金190万元、利息及复利88993.24元。

2015年2月11日,丹**商行云阳支行又与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5)第1228090-3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由丹**商行云阳支行向金**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40万元的贷款,并由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4.1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4.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4.2.3方式确定。合同第4.2.3约定其他方式为按每笔借据载明利率为准。合同第4.4.1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4.4.4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4.2条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9.3.3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3.1条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3.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u0026hellip;u0026hellip;13.2条约定出现13.1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u0026hellip;u0026hellip;13.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13.2.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13.2.3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u0026hellip;u0026hellip;13.2.8行使担保物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840万元。2015年2月11日,丹**商行云阳支行向金**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贷款年利率为9.688%,对应合同号为1228090-3。截至2015年9月21日,金**公司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及复利147902.66元。2015年3月9日,申请人向金**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贷款年利率为10.2185%,对应合同号为1228090-3。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申请人利息及复利39165.29元。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向金**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贷款年利率为9.737%,对应合同号为1228090-3。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申请人利息及复利30506.23元。2015年3月24日,申请人向金**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贷款年利率为9.737%,对应合同号为1228090-3。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申请人利息及复利20337.47元。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向金**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贷款年利率为9.741%,对应合同号空白。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申请人利息及复利24200.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丹阳**阳支行与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申请人丹阳**阳支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丹阳市**责任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两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不同的抵押物且分别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对应贷款应当分别受偿。对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的贷款90万元,虽然未注明对应合同号,但是符合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5)第1228090-3号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放款期限及抵押担保期间和抵押担保范围,故对申请人要求在该份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丹阳市**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区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13)第1627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云阳支行对上述变价所得款项在320万元范围内,对以下款项优先受偿:

截至2015年9月21日,丹阳市**责任公司尚欠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云阳支行的贷款本金190万元、利息及复利88993.24元,合计1988993.24元;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4)第1228090-2号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复利。

二、对被申请人丹阳市**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区工业园的房产(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云阳支行对上述变价所得款项在840万元范围内,对以下款项优先受偿:

截至2015年9月21日,丹阳市**责任公司尚欠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云阳支行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及复利262112.33元,合计7262112.33元;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5)第1228090-3号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复利。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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