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丹阳农**司福康支行与丹阳**有限公司、江苏未**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农**司福康支行与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江苏未**限公司、陈**、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江苏未**限公司、陈**、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福康支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由被告江苏未**限公司、陈**、徐**作担保,原告与被告丹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3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8月28日,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2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敞口垫款为1300万元,承兑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现上述汇票均过承兑期,原告为其垫付了1300万元。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存在原告处的1300万元保证金产生利息25581.10元,原告在垫款中扣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敞口垫款12974418.9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733054.6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2015年6月21日至垫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苏未**限公司、陈**、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30日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300万元的范围内向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由被告江苏未**限公司、陈**、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复印件)。

2、承兑汇票签发申请审批表1份、银行承兑汇票及对应的银行承兑协议各4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份,金额为2600万元,承兑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复印件)。

3、贷款账户查询单及贷款结息凭证各4份,证明四笔汇票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已经从敞口垫款中扣除,敞口垫款为12974418.90元,利息为733054.69元。

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江苏未**限公司、陈**、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江苏丹阳农**司福康支行与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江苏未**限公司、陈**、徐**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其用款申请和原告的可能,一次或分次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300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江苏未**限公司、陈**、徐**在本合同规定的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为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江苏未**限公司、陈**、徐**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由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江苏未**限公司、陈**、徐**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8月28日,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份,金额为2600万元,承兑日期2015年2月28日,保证金比例为50%。原告审批同意并在双方签订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开具了金额为5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1000万元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之间的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百分之五十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在汇票到期之前如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丹阳**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也按照约定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1300万元。该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原告为其垫款13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垫款本金12974418.90元(已扣除存款130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25581.10元)、利息733054.69元,被告江苏未**限公司、陈**、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江苏未**限公司、陈**、徐**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和被告丹阳**有限公司的申请向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2600万元并到期后,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13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垫款本金12974418.90元(已扣除存款130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25581.10元)、利息733054.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归还,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依法还应依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垫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江苏未**限公司、陈**、徐**自愿为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未**限公司、陈**、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其以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为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江苏未**限公司、陈**、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司福康支行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的垫款本金12974418.90元及利息733054.69元,并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垫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未**限公司、陈**、徐**对被告丹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772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