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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农**司窦庄支行、潘**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窦庄支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申请人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窦庄支行称:201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潘**、李**将位于丹阳市新家园的房产作抵押与向申请人签订最高额贷款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该贷款已到期,被申请人未能还本付息,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7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34720元,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并承担申请人律师费40000元。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潘**、李**夫妻关系。

证据二、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丹阳**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申请人名称由原江苏**作银行窦庄分理处变更名称而来。

证据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潘**、李**与申请人签订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可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借款。两被申请人同意将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新家园17幢一单元302室、402室的房屋及车库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四、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1日,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潘**发放借款7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5月21日到期,年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到期日结息。

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共结欠申请人利息225147.98元。

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一份、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丹国用2005第1333、1335号)两份、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0118453号)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两被申请人将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新家园17幢一单元302室、402室的房屋及车库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七、利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潘**、李**结欠的利息为34720元。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潘**、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查,被申请人潘**、李**夫妻关系。2011年8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潘**、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潘**、李**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新家园17幢一单元302室、402室的房产作抵押,为借款人潘**在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在申请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申请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潘**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30%,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到期结息;2013年8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96%,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到期结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70万元,约定利息34720元,利息合计为734720元;2011年8月26日,申请人名称由原江苏丹**窦庄分理处变更为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窦庄支行。

2015年8月,申请人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窦庄支行与被申请人潘**、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新家园17幢一单元302室、402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律师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潘**、李**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新家园17幢一单元302室、4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窦庄支行对被申请人潘**、李**的抵押房产对所得的款项在以下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4720元,合计734720元;2015年5月22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支付。

二、承担申请人律师费40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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