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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丰县支行与袁**、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银行)诉被告袁**、周**、王**、刘*、罗**、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靳*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周**、王**、刘*、罗**、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银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几被告自愿成立农民联保小组与原告丰**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联保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该联保协议书,被告袁**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丰**银行贷款80000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违反任一条款时,原告丰**银行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另被告周**自愿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000元,但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利息8414.1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保证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袁**、周**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判令被告袁**、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三、判令被告王**、刘*、罗**、孙*对以上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周**、王**、刘*、罗**、孙**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袁**与被告王**、罗**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其与原告丰**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原告丰**银行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丰**银行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上述联保协议,被告袁**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丰**银行借款80000元,并与原告丰**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周**与袁**系夫妻关系,其为袁**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丰**银行按约定向被告袁**发放80000元贷款后,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袁**仅向原告丰**银行偿还了借款利息8414.13元,未偿还借款本金,此后未再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中**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袁**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66%加收3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周**在被告袁**申请借款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袁**、周**应当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丰**银行的借款本息等。被告王**、罗**与被告袁**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袁**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孙*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孙*并非联保小组成员,但是根据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乙方的配偶(即被告刘*、孙*)同意乙方(王**、罗**)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丰**银行要求被告刘*、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刘*、罗**、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追偿。被告袁**、周**、王**、刘*、罗**、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被告王**、刘*、罗**、孙*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周**、王**、刘*、罗**、孙*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丰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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