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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江苏省**供电公司、丰县**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刘**、刘**、赵**、王**因与被上诉人**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丰县**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刘**、刘**、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丰**公司、被上诉人丰**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日下午5时多,受害人赵**在一场大雨后,欲将自家山药地中的积水排出,其先将水泵放置在山药地里,后其从家中拿出一卷百十米长的电线,先将电线的一头插在其公公刘**家堂屋门口的插座上,随后刘**帮助其将电线扯到房屋后面,然后赵**一人往山药地里扯线,且其在扯电线的过程中并没有关闭家中的电闸。不久后,其公公刘**发现赵**躺在山药地旁边的桃地里,刘**随即回家将电线的插头拔掉,后发现赵**脸色发紫,没有呼吸症状,在村民的帮助下将赵**抬回家。经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赵**受害人手掌处有明显的电灼伤,判定其为意外触电死亡。

另查明,刘**一家与丰**公司建立用电关系,其家中的电表并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房屋外的配电箱中的线路也在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安装在刘**家,且丰**公司认可,房屋外的配电箱中的漏电保护器并不保护家庭线路,而是保护丰**公司的线路,且其在法庭的询问下亦明确,若家庭用户安装了漏电保护器,在正常漏电的情况下都会自动断电。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中认可,家庭用电应安装末端漏电保护器,该漏电保护器需用户出资购买。

还查明,受害人赵**系农村居民,其与刘进亮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刘*甲(2009年1月22日生)、次女刘*乙(2010年8月6日生)、长子刘*丙(2012年3月1日生)。赵**、王**为受害人赵**的父母,二人生育了子女二人。刘*甲、刘*乙、刘*丙、王**四人均为农村居民。

刘**、刘**、刘**、刘**、赵**、王**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丰**公司、丰**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62445.5元、刘**67249元、刘**76856元、王**76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8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丰**公司、丰**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刘**等人主张,丰**公司在安装供电设施的过程中,未能按照供电安全为家庭安装漏电保护器,继而造成受害人赵**触电死亡,因此丰**公司、丰**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丰**公司明确认可,本案争议的配电箱中的漏电保护器是保护其公司的线路,并不保护家庭线路,其在安装线路过程中并不存在违规行为;而在庭审中刘**等人亦认可,其家中并未安装保护线路的漏电保护器,并且安装漏电保护器需要自行出资购买。根据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在建立用电关系的过程中,为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是否是供电公司应尽的义务,对此法律、行政规章并无明确规定,且用户家庭安装漏电保护器需用户自行出资购买,并不是供电公司无偿安装,因此为用户家庭安装漏电保护器并非是供电公司应尽的义务,且对于漏电保护器的安装及线路的运行和维护,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应属电力使用者的职责,故刘**等人以上述缘由要求丰**公司对因受害人赵**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中华人**工业部1996年10月8日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引发触电事故的电线属于受害人赵**家庭所有,其产权并非属于丰**公司和丰**司,且按照刘**在丰县公安局王沟派出所的陈述,导致受害人赵**触电事故的发生的过程有两个阶段:一、事故发生前事发土地刚刚下过大雨,地里积满雨水,表明事发现场积水过多极易引发触电事故;二、赵**在将电线插头插入堂屋插座时,并未关闭家中电闸,导致其在拉扯过程中电线是带电的,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致人损害的电力设施为自己拥有产权的电线及设备,且受害人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用电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刘**等人未能证明丰**公司和丰**司对受害人赵**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丰**公司和丰**司不应对刘**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刘**、刘**、刘**、王**、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刘**、刘**、刘**、刘**、王**、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在安装用电线路时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直接将线路安装至上诉人家中,说明了配备保护器成了摆设。且漏电保护器是进入家庭户前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未进入家庭户前,线路产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认定产权属于赵**家庭所有确定二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即使产权属于家庭户,也应依法提醒或明示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故二被上诉人在供电线路安装过程中存在瑕疵,依据过错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供电营业规则》属于部门规章,与民法通则过错原则相抵触,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电公司答辩称:1、线路产权分界点是在电表下方线路接口处,接口处之下的线路产权的安装和管理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家中线路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是自己对其人身和财产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其亲属在自己拥有产权和管理责任的线路上发生事故,供电公司没有为上诉人拥有产权的线路上安装漏电保护器的义务,供电公司没有过错。2、上诉人主张应适用民法通则过错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供电营业规则对于供电线路供电及产权划分和管理维护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均作明确约定,该营业规则是处理触电事故的基本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丰**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及丰**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丰**公司向本院提交自王沟供电所取得的供电公司于2014年4月在王沟镇农村签订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使用告知书》若干份,以及从网上下载的2013年12月、2014年2月在王沟镇文亭阁广场进行安全用电宣传的图片。拟证明丰**公司在村里用喇叭宣传让村民安装保护装置,上诉人所在村刘**约90%的村民都主动到大队部咨询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事宜,并签订告知书,丰**公司履行了宣传义务,一般是4月夏季用电高峰来临前要求供电所入村宣传,并让村民签订告知书。上诉人质证认为,告知书没有对赵**及其家属进行告知,而且日期是事后补签,告知书上的日期比实际签的日期提前。对图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仅仅在镇上进行了一天的宣传,而且也不是针对农村没安装保护器进行宣传。

二审中,丰**公司申请证人张*(系丰**公司的员工)到庭作证,证明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告知书上张*经办,当时用村里的广播宣传每家签订告知书,而且都要安装保护器。刘**的告知书是2014年4月签订。在书记家签过,在村委会里也签过。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系被上诉人的职工,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言真实,与提交的材料一致。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线路不是高压线,是照明低压电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因非高压电造成赵**触电死亡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遵循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在安装用电线路时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直接将线路安装至上诉人家中有过错,且线路产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和维护工作。电力使用者是用户末端漏电保护器的产权人,负有安装和维护用户末端漏电保护器的义务。故赵**家庭作为电力使用者有安装末端漏电保护器的义务并有对其安装的漏电保护器维护和管理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作为用电户,应当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如因漏电保护器的运行维护引发事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法提醒或明示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有过错。本院认为,鉴于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供电公司具备专业用电知识,基于其所经营商品的危险性与防范的专业性,其应负有一定限度的勤勉注意义务,应当积极开展漏电保护器使用宣传、巡查提醒工作。本案中,丰**公司提供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使用告知书、安全用电宣传图片及证人张*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丰**公司对于家庭安装剩余漏电保护器采取了相关宣传督促的措施,尽到了勤勉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丰**公司对低压触电损害存在不作为的过错,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再次,上诉人亲属赵**过错明显,明知未关闭闸刀开关,带电拉扯电线,且适逢雨天,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失。

综上,上诉人刘**、刘**、刘**、刘**、赵**、王**没有证据证明丰**公司、丰**司对赵**的触电死亡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丰**公司、丰**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刘**、刘**、刘**、刘**、赵**、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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