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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丰县支行与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县支行)诉被告李**、王**、杨**、朱**、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杨**、朱**、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杨**、王**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李**因购买百货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借款人违反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8万元后,被告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仅偿还借款利息8439.61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王**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5年3月25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杨**、朱**、王**、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杨**、朱**、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应先找被告李**偿还借款,其次才能找我们担保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杨**、王**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原告可根据任*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的任*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产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原告特别提请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的要求,原告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说明,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基于上述联保协议,被告李**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进烟酒、百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由被告杨**、王**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王**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其于2014年6月25日为被告李**的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发放贷款8万,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李**仅偿还借款利息8439.61元,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王**、杨**、朱**、王**、李**在原告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点,约定如送达地点发生变化,被告应在3日内到原告处重新签订新的地址确认书,如被告没有在变化之日起的3日内到原告处重新签订新的地址确认书的,上述地址即视为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或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视为被告已接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王**应否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杨**、朱**、王**、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李**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66%加收30%的罚息。被告王**在被告李**申请借款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被告李**、王**应当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等。被告杨**、王**与被告李**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李**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李**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对其配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丰**银行要求被告杨**、朱**、王**、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朱**、王**、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王**追偿。被告李**、王**、杨**、朱**、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双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杨**、朱**、王**、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王**、杨**、朱**、王**、李**共同负担(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丰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安支行;账号: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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